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曾瑞昌
訴訟
代理人 雷智菁
法定代理人 李林瓊雯
被 告 李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志遠對被告元穎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
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志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金字第9527
9
執行命令,就被告李志遠在被告元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穎公司)之出資額,在新臺幣(下同)199 萬2,200 元,
及自8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及
執行費1 萬5,937 元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
禁止被告元穎公司就被告李志遠
上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
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惟被告元穎公司卻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
明
異議,陳稱被告李志遠於被告元穎公司處固有50萬元出資
額,惟被告李志遠因對被告元穎公司亦負有債務,並已將該
出資額讓與被告元穎公司抵債,故被告李志遠現無任何出資
額存在等語。然被告元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被告李
志遠為被告元穎公司之股東、所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且
被告元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志遠之配偶,其餘股東為其子
女,足見被告元穎公司上開異議不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故原告自有確認被告李志遠對被告元穎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
存在之必要,
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李志遠對於被告元穎公司
之出資額5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本件原告所持據以對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其票載到
期日為84年10月27日,然被告遲至100 年5 月間始聲請
本
票裁定執行,顯逾3 年時效至明,故原告就本票債權所享
有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無法向被告李志遠請求,故被告
李志遠與被告元穎公司間是否有出資額債權存在對原告並
無影響,
是以,原告就被告李志遠與被告元穎公司間是否
有債權存在並無
確認利益。
(二)況被告李志遠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李志遠從未自原告手
中收取如原告所述之199 萬2,200 元借款,針對原告
所稱
被告李志遠欠款一事,被告李志遠已另案提起確認訴訟,
以釐清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
(三)被告元穎公司為資本總額200 萬元之有限公司,被告李志
遠原本確係被告元穎公司之股東,擁有對公司之出資額為
50 萬元。然自94年起,被告李志遠即因個人私用或投資
其他事業而陸續向被告元穎公司借款至少75萬元,借款交
付之方式是以ATM 提領現金。後因無力償還而將50萬元之
股權轉讓於被告元穎公司用以抵償債務,
迄今尚有至少尚
有25萬元之債務未償還予元穎公司,是被告李志遠對被告
元穎公司之出資額早已不存在。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就被告李志遠對被告元穎公司之出資額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對被告元穎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後,遭被告元穎公司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5279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如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聲請就被告李志遠對
被告元穎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
撤銷之危險,而使其對於被告李志遠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原
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李志遠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故
本件無確認利益
云云,惟按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
債務人取
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至
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
滅(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縱被
告上開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屬實,原告對於被告李志遠之債
權仍未因此而消滅,是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否認
債權存在,並以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志遠有上開本票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
嗣經本院對被告元穎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元
穎公司以被告李志遠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0 年12
月19日桃院永100 司執金字第95279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志遠對被告元穎公司有50
萬元出資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志遠為被告元穎公
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元穎公
司101 年1 月9 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
上揭規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李志遠自94年起因向被告元穎公司借款
至少75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ATM 提領現金再交付被告
李志遠,後因被告李志遠無力償還而將其對公司之50萬元
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元穎公司用以抵償債務,是被告李志遠
對被告元穎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元穎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公司法第15
條之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且依上開存摺之記
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元穎公司自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
有陸續提領75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75萬
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元穎公司確有將上開款項
作為借款交付予被告李志遠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
遠於99年間仍自被告元穎公司處受有投資收益乙節,亦據
其提出被告李志遠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是被告李志遠仍為被告元穎公司之股東,且因而獲
有投資收益等情,
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告李志遠對被
告元穎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志遠對被告元穎公司有50萬元之
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