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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白鳳齡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何明志 被   告 總督府米蘭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鶴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56,46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255,157 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於總督府米蘭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先後代 被告墊付各項修復費用共計255,157元,又原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曾經住戶同意由原告之配偶即何明志代理行使主任 委員職權。茲將原告代被告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社區902號(店名:雅品名床)店主之債權人破壞系爭 社區公設所生修繕費用及社區警衛室之修繕費用部分: ㈠系爭社區902 號(雅品名床)店主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區公 設所生修繕費用62,370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社區902號(雅品名床)店主疑因與人有債務問題,於 100 年4月8日凌晨數位黑衣人前來討債,但因其店舖關門找 不到該店店主,警衛依職權不開門,黑衣人遂憤而破壞社區 公設,導致自動門受損,使車輛無法進出,此外消防與照明 設備亦完全停擺,經社區秘書通報後,為免影響社區住戶之 通行及公共安全,何明志乃請秘書通報其它委員,旋於第一 時間安排緊急搶修大門壁燈、消防廣播、攝影機等設備、自 動門及騎樓天花板,且其後大門經緊急搶修後,仍時常發生 故障,未能完全解決問題,原告即於同年5月1日又更換自動 門軌道及門止控制器等相關設備,合計上列支出共62,370元 (含稅),此部分由何明志、詠新公司、龍鼎公司分別付款 完畢。 ㈡社區警衛室之修繕費用57,350元(含盧先生電器毀損賠償8, 00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社區警衛室疑因系爭社區第二屆委員會施作監控與網路 系統時,只考量空間,未慮及該等設備放置於警衛室桌面下 ,會被警衛誤踢而受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曾發生數 次。直至不詳年月之某日秘書通報,警衛室與周邊相關燈具 ,販賣機……等,全部停擺,門禁、監視、網路、消防總機 …均無法運作,人員與車輛均無法進出,在系統損害之狀況 下,社區若發生其他狀況將無法得知,本於社區之全體利益 ,何明志乃於第一時間請秘書通報其它委員,並立即安排緊 急搶修。同時,為確保日後不再發生相同之意外,乃一併清 空警衛室桌下之監控主機與網路控制系統,並請協力廠商進 行移機及配線之工作,施工費用共計49,350元(含稅)。又 於施工時,因原建設公司即訴外人城堡建設股份有公司線路 施工未依圖施作,致水電工程人員於施工時,挖到住戶管線 ,造成本社區5號盧先生家中發生短路致電器損壞乙批,此 部分之損害,係因被告社區僱工施作造成,當下何明志即依 盧先生損害清單付款8,000元,且該損害清單應存查於被告 處。是此部分之請求合計共57,350元。且上開金額分別由何 明志、詠新公司、龍鼎公司付款完畢。 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返前開代墊款119,72 0 元: ⒈另上述各項工程之施作廠商,大部分均為何明志所經營之裝 修公司之協力廠商,而何明志為原告之配偶,不論何明志或 龍鼎公司、詠新公司均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上述修繕工作,其 效果自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⒉按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與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 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準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系爭社區前開社區公設修繕費用,均為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費用,或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 務,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之。倘認原告並無權處理系爭社區 公設之修繕事務,原告亦係為社區全體之利益而處理前開修 繕工作,並使社區均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規定求被告返還該等修繕費用。 ⒊另上述各項工程之施作廠商,大部分均為當時正在承包何明 志所經營裝修公司其他工程之協力廠商,故逕將該等工程記 載於其他工程之估價單或請款單上,例如估價單下方以星形 標示:「搶修社區警衛電源……23000」、請款單以星形標 示:「B1耐砂漿25000、B1漏水補強、水泥敲除15000」、請 款單以星形標示「壓縮機損壞1台18000」。被告或執該等請 款單或估價單上與本事件關之其他記載,即以偏概全枉稱該 等證據資料與本事件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二、地下室(如附表三)及所承租之閱覽室(如附表四)之修繕 費用135,437元: ㈠本社區地下室於不詳年月之某日經秘書通報停車場消防原液 (泡沫等)不明原因噴灑,造成地下室混亂,車輛無法進出 ,當下關閉馬達,何明志請廠商調派雜工清理善後,並一併 修繕燈具,前開費用共計12,075元(含稅),並由何明志支 付完畢。另被告於99年10月間將地下室閱覽室出租與何明志 經營之詠新公司,約定由承租者出資修繕,扣除修繕費用後 ,每月另繳付3,000元租金。詠新公司於承租後,隨即進行 相關修繕工作,修繕費用總金額為164,483元。惟該租約因 社區住戶有異議,詠新公司僅承租6個月即未在使用,而原 約定之租賃期間為2年,故有關閱覽室之修繕費用部分,原 告同意依比例扣減4分之1之折舊費用,即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計為123,362元。就地下室暨閱覽室修繕之費用計為合計共 135,437元。 ㈡上述閱覽室現由系爭社區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使用,而原 告所為之各項裝修工程及設置之設備,均由管理委員會繼續 使用,惟詠新公司與被告既已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依民法 第429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被告負返 還該等費用及利益之義務,故被告就詠新公司為承租使用閱 覽室而於之前所支付之修理費用,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另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為2年,原約定由承租者出資修 繕並以修繕費用抵繳租金後,每月再繳付租金3,000元即可 。故於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後,被告即受有相當於預付租金之 利益,且因詠新公司將地下室B1閱覽室硬體結構整修好後, 被告始得於租賃關係提前終止後,逕行將閱覽室當作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使用,而無需另行支付修繕費用,被告實受有系 爭修繕費用之利益,故詠新公司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該修理費用。 ㈣又詠新公司之租賃物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 於本事件中向被告併為請求,依法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429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5,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1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902 號(雅品名床)店主之債權人破壞社 區公設、系爭社區警衛室之修繕及地下室B1之修繕費用等均 非被告管理委員會委任原告之範圍。修繕單據項目混亂、修 繕時間更有差距達半年以上,修繕之地點、位置亦非明確, 單據上所載品名筆跡粗細差異甚大。部分單據係在打字項下 以手寫加註,且未併計入該張單據總價款中。另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並未有驗收之程序,是否確有施作,實屬有疑。原告 復未依正常流程發包工程,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支出負責。 ㈡系爭社區902 號(雅品名床)店主之債權人破壞社區公設部 分,所修繕之部分並未於100 年5 月之會議紀錄記載,若真 有此部分之支出,當應在會議中提出金額申請或支出,是否 確有工程完工,實屬有疑。且原告有部分工程直至100 年5 月方為施作,非屬緊急搶修內容,原告復未依正常流程發包 工程,被告無須就支出負責。另縱使原告就某細項有修繕, 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1日支付2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非有據。 ㈢警衛室修繕費用: 監視器、網路主機移位B1含配線15,000元部分,於99年12月 10日被告決議將該工程以100 萬元統包予何明志,原告未有 代墊,至其餘部分,請舉證確有施作及單據之真正。 ㈣地下室、承租閱覽室之修繕費用: 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將地下室公設更換地磚、消防改善等工 程,與其他工程以上述之100 萬元統包予何明志,是以,原 告修繕地下室部分顯有重複請款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詠新公 司承租社區閱覽室之修繕部分,原告係主張詠新公司自願終 止合約,既係詠新公司自行終止租約,無法搬走之物品既經 詠新公司認為係廢棄物而留置,被告保留加以使用,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再者,被告否認系爭閱覽室於原告修繕前係不 堪使用,倘若確實不堪使用,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 地下室之公共區域於100 年1 月間業已整修完畢,倘原告主 張伊承租之當時不堪使用,則無異係證明何明志所承包之工 程確實有問題,縱令原告有支出有益費用,亦應予以折舊。 故原告主張伊所花費前開費用裝潢,係有益於被告云云,應 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原告主張前曾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社區902號(雅品名床)店主之債 權人破壞系爭社區公設,詠新公司並有承租閱覽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會議紀錄、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 伍、至原告主張其墊付前開各項修復費用及其得依民法第546 條 、民法第429 條、民法第431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費 用、租賃物之有益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社區902 號(雅品名床)店主之債權人破壞系爭社區公 設所生修繕費用62,37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該次社區遭破壞之事件,有預為代墊 62,370元,惟除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部分原告有提出單 據可供參酌外,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尚乏依憑,難以准 許。至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震弘玻璃)、竣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上公司)修繕部 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是否確有替總督府米蘭城堡施作 如所附單據之工程?是否業已付款?何人付款?修繕時間為 何?修繕社區中何處?」等節函詢上開二公司,經震弘玻璃 於102 年7 月30日、102 年8 月22日回覆稱:「100 年4 月 左右,總督府米蘭城堡軌道門組遭破壞,滑軌道變形,滑輪 組變形、控制組脫落與線路斷線,地上門檔軸承斷頭,委託 本公司搶修上述毀損部分與線控定位。社區門因使用率高, 軌道、滑輪於修繕後(原本尚未更新),社區表示仍有開關 不順會脫軌或卡門之情況,又派員工修理2 至3 次,然而壓 扣開門控制又因社區人員使用損壞,不堪因常故障造成人員 進出困擾,車道雙開大門開關緩慢,經與社區討論後,決定 更新自動門軌道控制組,既有單片鍛造門重新安裝,此工程 款於其他工程款請款時一起由何明志所經營之公司付款。又 震弘玻璃經營玻璃、玻璃門組相關項目,同時期金箭桃園廠 也有安裝自動門組、地角鍊門組,亦為本公司之經營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55頁),由上開回覆可徵 附表一編號5之修繕確係因100年4月間之事故所致,期間1個 月後續進行多次維修後,方作自動門軌道控制組及單片鍛造 門之更換,另安裝自動門組、地角鍊門組,亦為震弘玻璃之 經營項目。本院衡以社區既確實有修繕雙開門控制系統維修 及更換自動門軌道門止控制器之情事,且經核確能使社區出 入方便,費用亦與市價相符,本院爰認該部分之修繕應屬必 須,為必要之費用。另竣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就本院上開 函詢內容回覆稱:「100年5月19日伊有修繕騎樓長條鋁天花 板,且係由何明志所經營之詠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其 他工程合併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惟查, 騎樓屬私有產權,雖其具有公眾通行等公共利益,然仍非被 告管理委員會所應負責之公共區域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編號6之代墊款項,顯非有據。 ㈢然本院復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單據,該單據之付款人為龍鼎 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雖主張何明志為原告之配 偶,龍鼎公司、詠新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志,不論何明志或 龍鼎公司、詠新公司均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上述修繕工作,其 效果自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然查,夫或妻個人對外 之債權,既為個人債權,除有繼承或轉讓等情形,他方配偶 並不當然取得債權,至於公司對外之債權,基於契約之相對 性原則,復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契約相對人受有不可預期 之損害,在未經債權讓與前,自應由公司即原債權人行使權 利,始稱適法。則何明志、詠新公司、龍鼎公司上開為被告 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債權既未經讓與予原告,自無由以原 告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爰予 駁回。 二、社區警衛室之修繕費用57,350元(含盧先生電器毀損賠償8, 000 元)部分: 就原告如附表二之請求,本院參以附表二編號1 、2 、4 之 請求,並無單據可供本院參酌,尚乏依憑,無由准許。至附 表二編號3 修繕警衛室、販賣機電源短路搶修、警衛室水切 鑽孔、機櫃之主幹電源修理等項目,本院亦依職權就「是否 確有替總督府米蘭城堡施作如所附單據之工程?是否業已付 款?何人付款?修繕時間為何?修繕社區中何處?」等節函 詢千鋐工程行,惟該函文遭退件,本院復函請原告陳報千鋐 工程行送達址,惟未見原告回覆。雖原告稱:估價單下方以 星形標示:「搶修社區警衛電源……23000」(見本院卷一 第63頁),可徵確有此部分之修繕云云,惟本院觀諸該紙估 價單,雖有標註「100年4月30日,及搶修社區警衛電源…… 2300 0」等字樣,惟該等字樣係另行在估價單上加註書寫, 是否確為千鋐工程行所書立、另是否千鋐工程行確有於該時 日修繕社區警衛室、修繕之細項為何、是否業已付款、由何 人付款等項均屬有疑,本院自難僅憑此尚有疏漏之估價單,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就「是 否曾因警衛室跳電,並於修繕時挖到住戶水管,造成短路而 損壞電器,並經何明志先行賠償?若是,其金額為何?損壞 之時間為何?」等節函詢石碧芬(依原告之主張為盧太太) ,經回覆稱:「本人並不瞭解是否曾因本社區警衛室跳電何 明志搶修乙事,但在記憶中確實有因何明志在社區中施工不 當,挖到本人家之電管,導致本人家中之國際牌電扇兩台、 電話乙台,及全室燈泡約20個損壞。當時本人持國際牌電扇 兩台、電話乙台發票予何明志,由何明志賠償,詳細金額為 何,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至於燈泡之部分,係由何明志 以約20個舊燈泡交付本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不僅金額不明,受損時間不詳,是否確係為社區所支 付,亦有疑義,此並經被告之財務委員郭世堅於本院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沒有印象100年初有發生警衛 室電器短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況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能陳報警衛室受損之確切時 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爰予駁回。 三、地下室及所承租之閱覽室之修繕費用135,437元部分: ㈠就原告如附表三修繕地下室部分之請求,本院參以附表三編 號1 、2 、3 之請求,並無單據可供本院參酌,尚乏依憑, 無由准許。 ㈡另原告承租閱覽室所支出如附表四之修繕費用部分,按承租 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 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設有 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 原告主張閱覽室之修繕工程,包括維修水電、木作、油漆等 工程,共計花費164,483元,經折舊後請求被告返還123,362 元之有益費用云云,經查:本院就「是否確有替總督府米蘭 城堡施作如所附單據之工程?是否業已付款?何人付款?修 繕時間為何?修繕社區中何處?」等節函詢一龍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一龍起重)、優泥企業社、鋐達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鋐達公司)、竣上公司,經優泥企業社函覆稱:請款 單係詠新公司對金箭印刷廠之請款單,本人為該項工程詠新 公司之小包,僅施作一至三項工程,施作完成也完成請款程 序,但該項工程施作位置位於金箭印刷中和廠,應與被告社 區無關。本人確曾經施作被告社區地下1樓耐磨砂漿自平泥 鋪設,金額為25,000元無誤,至社區漏水、結構補強部分非 本人承包施作,是本人介紹另外小包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是由上開回函可知僅有25,000元可證明與本件閱 覽室修繕有關。經竣上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天花板下空骨 架施工範圍為地下室閱覽室等語,此部分當為修繕閱覽室無 訛。經鋐達公司函覆稱:追加部分壓縮機損壞此一項目,因 工程太多,時間遠久,無法區辨係修繕何明志住家或社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一龍起重之 函文則遭退件(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該單據係在估價單 上加以書寫,是否確為一龍起重所書立、另是否一龍起重確 有於該時日搬運廢棄物、垃圾、及是否業已付款、由何人付 款等項均屬有疑,本院自無由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所得證明與修繕閱覽室有關者係優泥企業社所為之修繕並支 出如附表四編號3之25,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1由竣上公司 所為之修繕並支出之4,200元。其餘部分,則未有單據或經 上開公司回覆稱難以證明,而為無據。 ㈢然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3772號卷宗,惟內附之照片因並無閱覽室修繕前之樣 貌,無法使本院明瞭修繕前之情況(見該卷宗第153頁至第 160頁),是原告並無法舉證閱覽室在原告修繕後,所增加 該物價值之有益費用為若干,據此,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原告復主張每月僅繳納租金3,000 元係因已將裝潢之費用於每月租金中攤提,屬租金之前付, 兩造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給付預付之租金云云,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以實其 說,此部分僅為虛詞空言,難加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揭修繕費用,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返還租賃 物修繕之有益費用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尚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429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1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附表一:雅品名床債主破壞社區公設修繕費用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 1 │大門壁燈更新 │ 3,600 │千鋐工程行 │ │ │ │ │宋定華 │ ├───┼───────┼────────┼───────┤ │ 2 │消防廣播更新 │ 2,000 │千鋐工程行 │ │ │ │ │宋定華 │ ├───┼───────┼────────┼───────┤ │ 3 │攝影機更新 │ 3,500 │千鋐工程行 │ │ │ │ │宋定華 │ ├───┼───────┼────────┼───────┤ │ 4 │自動門 │ 1,500 │千鋐工程行 │ │ │ │ │宋定華 │ ├───┼───────┼────────┼───────┤ │ 5 │雙開門控制系統│ 45,300 │震弘玻璃 │ │ │維修及更換自動│ │王淳鴻 │ │ │門軌道門止控制│ │ │ │ │器 │ │ │ ├───┼───────┼────────┼───────┤ │ 6 │騎樓天花板修復│ 3,500 │竣上企業 │ │ │ │ │陳其煌 │ ├───┼───────┼────────┼───────┤ │ │總金額 │ 62,370 │ │ │ │ │(含稅金2,970 )│ │ └───┴───────┴────────┴───────┘ 附表二:警衛室修繕費用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 1 │修理補強支架1F│ 6,500 │郭泰成 │ │ │、B1旋轉梯 │ │ │ ├───┼───────┼────────┼───────┤ │ 2 │修理樓梯旁儲藏│ 2,500 │郭泰成 │ │ │間百葉門 │ │ │ ├───┼───────┼────────┼───────┤ │ 3 │警衛室、販賣機│ 23,000 │千鋐工程行 │ │ │電源短路搶修、│ │宋定華 │ │ │警衛室水切鑽孔│ │ │ │ │+機櫃:主幹電│ │ │ │ │源修理 │ │ │ ├───┼───────┼────────┼───────┤ │ 4 │警衛室、監視器│ 15,000 │林毓堅 │ │ │、網路主機移位│ │ │ │ │B1含配線 │ │ │ ├───┼───────┼────────┼───────┤ │ │總金額 │ 49,350 │ │ │ │ │(含稅金2,350 )│ │ ├───┼───────┼────────┼───────┤ │ 5 │盧先生電器毀損│ 8,000 │ │ │ │ │ │ │ ├───┼───────┼────────┼───────┤ │ │總金額 │ 57,350 │ │ └───┴───────┴────────┴───────┘ 附表三:B1修繕費用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 1 │室內牆、天花板│ 5,500 │李佳隆 │ │ │粉刷 │ │ │ ├───┼───────┼────────┼───────┤ │ 2 │B1、公設壁紙修│ 2,500 │余進發 │ │ │繕 │ │ │ ├───┼───────┼────────┼───────┤ │ 3 │B1照明搶檢含燈│ 3,500 │余進發 │ │ │泡 │ │ │ ├───┼───────┼────────┼───────┤ │ │總金額 │ 12,075 │ │ │ │ │ (含稅金575) │ │ └───┴───────┴────────┴───────┘ 附表四:閱覽室修繕費用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 1 │漏水搶修輸水幹│ 13,500 │東記工程葉羅雍│ │ │管含水管粉光 │ │ │ ├───┼───────┼────────┼───────┤ │ 2 │樓板、高壓、灌│ 15,000 │優泥企業林俊麟│ │ │注 │ │ │ ├───┼───────┼────────┼───────┤ │ 3 │強化耐磨砂漿打│ 25,000 │優泥企業林俊麟│ │ │底整平 │ │ │ ├───┼───────┼────────┼───────┤ │ 4 │既有地毯拆除含│ 4,500 │一龍起重工程 │ │ │清運 │ │3,000元 │ │ │ │ │點工1,500元 │ ├───┼───────┼────────┼───────┤ │ 5 │新壁紙滿鋪 │ 6,500 │鴻維企業楊淑寶│ │ │ │ │ │ ├───┼───────┼────────┼───────┤ │ 6 │滿鋪PVC地磚等 │ 11,900 │鴻維企業楊淑寶│ │ │ │ │ │ ├───┼───────┼────────┼───────┤ │ 7 │抽風扇 │ 1,600 │雷發水電 │ │ │ │ │ │ ├───┼───────┼────────┼───────┤ │ 8 │閱讀室窗簾整道│ 15,000 │柯秀春 │ │ │ │ │ │ ├───┼───────┼────────┼───────┤ │ 9 │閱讀室更換A/C │ 18,000 │鋐達電機呂學安│ │ │壓縮機 │ │ │ ├───┼───────┼────────┼───────┤ │10 │燈具組 │ 8,050 │宬碁科技黃詩芬│ │ │(含配線開關)│ │ │ ├───┼───────┼────────┼───────┤ │11 │天花板下空骨架│ 4,200 │竣上企業陳其煌│ │ │ │ │ │ ├───┼───────┼────────┼───────┤ │12 │折除工程及修理│ 9,600 │余進發( 木工3 │ │ │櫃子等家具及五│ │工) │ │ │金 │ │ │ ├───┼───────┼────────┼───────┤ │13 │天花板施工處批│ 4,500 │東記工程葉羅雍│ │ │土整平、粉刷、│ │ │ │ │油漆 │ │ │ ├───┼───────┼────────┼───────┤ │14 │公設電源重整(│ 8,500 │李佳隆 │ │ │插座、電燈、開│ │ │ │ │關)6,500 元,│ │ │ │ │及事務機專用電│ │ │ │ │源2,000元 │ │ │ ├───┼───────┼────────┼───────┤ │15 │電盤整理含無融│ 8,300 │李佳隆 │ │ │絲開關配件4,80│ │ │ │ │0 元,安裝分電│ │ │ │ │錶3,500元 │ │ │ ├───┼───────┼────────┼───────┤ │16 │網路、電話線 │ 2,500 │林毓堅 │ │ │(供事務機使用)│ │ │ ├───┼───────┼────────┼───────┤ │ │總金額 │ 164,483 │ │ │ │ │(含稅金7,833 ,│ │ │ │ │按75%計算為123,│ │ │ │ │362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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