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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曾明松  原住新北市○○區○○路○ 號即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3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0,349 元,其中167,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後 變更利息部分改以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 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松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冒用其弟曾文彬之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內含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三項功能),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如被告當期有未 繳納之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國民現金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 名欄上冒用曾文彬之署押,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為商 品之交付,復使原告先行代墊消費款, 又被告持該卡預借現 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以為被告為具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而交付現金,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0,349 元(含刷卡消費款14 8, 238 元、預借現金18,824元、消費 及預借現金利息13,287元)未清償,原告因而蒙受上開財產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明細、信用卡使用明細各1 份可稽佐,且被告之 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冒用曾文彬之名 義申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持卡消費,被告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金錢,復 使原告先行代墊消費款,又被告持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入錯誤,進而為現金之交 付。被告以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共計18 0,349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要屬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1 年8 月2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101 年度審附民 字第237 號卷內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 名可佐,於該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1 │91年 9月26日│陽明電器行 │ 30,000│ ├──┼──────┼───────────┼────┤ │2 │91年12月22日│中國石油員林交流道站 │ 1,050│ ├──┼──────┼───────────┼────┤ │3 │91年12月22日│中國石油員林交流道站 │ 1,050│ ├──┼──────┼───────────┼────┤ │4 │92年 1月27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3,596│ │ │ │司 │ │ ├──┼──────┼───────────┼────┤ │5 │92年 3月15日│信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 1,110│ ├──┼──────┼───────────┼────┤ │6 │92年 3月17日│鈺珊銀樓 │ 13,200│ ├──┼──────┼───────────┼────┤ │7 │92年 3月30日│中國石油彰化中山路站 │ 1,180│ ├──┼──────┼───────────┼────┤ │8 │92年 9月22日│陽明電器行 │ 31,500│ ├──┼──────┼───────────┼────┤ │9 │93年 7月18日│好樂迪-員林店 │ 1,351│ ├──┼──────┼───────────┼────┤ │10 │93年 7月23日│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47│ │ │ │福懋溪湖加油站 │ │ ├──┼──────┼───────────┼────┤ │11 │93年 8月12日│中國石油溪湖站 │ 1,060│ ├──┼──────┼───────────┼────┤ │12 │93年 8月15日│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13 │93年 8月16日│中國石油溪湖站 │ 800│ ├──┼──────┼───────────┼────┤ │14 │93年 8月20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14,000│ │ │ │司 │ │ ├──┼──────┼───────────┼────┤ │15 │93年 8月22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1,070│ │ │ │-員林交流道站 │ │ ├──┼──────┼───────────┼────┤ │16 │93年 8月25日│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50│ ├──┼──────┼───────────┼────┤ │17 │93年9 月17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16,000│ │ │ │溪湖營業所 │ │ ├──┼──────┼───────────┼────┤ │18 │93年12月 7日│通信預支好好睡電話行銷│ 60,000│ │ │ │六萬元 │ │ ├──┼──────┼───────────┼────┤ │19 │93年12月18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5,808│ │ │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 │ ├──┼──────┼───────────┼────┤ │20 │93年12月2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20│ ├──┼──────┼───────────┼────┤ │21 │93年12月2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22 │93年12月27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 1,440│ │ │ │站 │ │ ├──┼──────┼───────────┼────┤ │23 │93年12月28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270│ │ │ │文中加油站 │ │ ├──┼──────┼───────────┼────┤ │24 │93年12月29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7│ ├──┼──────┼───────────┼────┤ │25 │94年 1月 1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3,100│ │ │ │司桃園分公司 │ │ ├──┼──────┼───────────┼────┤ │26 │94年 1月 6日│華碩加油站(股)公司 │ 1,470│ ├──┼──────┼───────────┼────┤ │27 │94年 1月 6日│貴族世家牛排-溪湖店 │ 1,160│ ├──┼──────┼───────────┼────┤ │28 │94年 1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 │ 20,000│ ├──┼──────┼───────────┼────┤ │29 │94年 1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 │ 20,000│ ├──┼──────┼───────────┼────┤ │30 │94年 1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975│ │ │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 │ ├──┼──────┼───────────┼────┤ │31 │94年 1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899│ │ │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 │ ├──┼──────┼───────────┼────┤ │32 │94年 1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2,680│ │ │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 │ ├──┼──────┼───────────┼────┤ │33 │94年 1月16日│大潤發-八德店(量販)│ 786│ ├──┴──────┴───────────┼────┤ │共計 │ 241,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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