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雷秋香
被 告 鈞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多得利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多得利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提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
委託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
但後來經被告所塗銷。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
原告是將錢借給多得利公司,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多得利公
司換票由多得利公司取得,而「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是伊
塗銷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多得利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提
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
退票,系爭支票
原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但後來經被告所塗銷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憑,
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經塗銷,被告自應負票
據責任:
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
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
惟票據正
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
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蓋有發票人(即被
上
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王○○之印文一枚,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就此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
人即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
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記載
,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前曾記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被告於發票時為之,自生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被
告塗銷,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上蓋印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證人黃木蘭即多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陳述
綦詳,則系爭支票其上雖曾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惟該記載既經塗銷,原告仍得經多得利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上
權利,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
擔保付款,是
被告執前詞
抗辯,礙難憑採。
㈡原告雖逾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發票人即被告仍應負票
據責任:
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
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
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
1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
第132 條、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因逾付
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
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既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失
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給
付票款,惟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被告
自應負票據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
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
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
785,7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19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UA0000000 │鈞春企業股份有│402,150元 │101年3月22日│聯邦銀行桃│101年4月5日 │
│ │ │限公司 │ │ │鶯分行 │ │
├─┼─────┼───────┼─────┼──────┼─────┼──────┤
│ 2│UA0000000 │同上 │383,570元 │101年3月31日│同上 │101年4月18日│
│ │ │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