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鈞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卿
被
上訴 人 雷秋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5,7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