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 告 富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列被告之股東盛志
成及訴外人秦欽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查本件被告於10
1 年5 月18日決議解散,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並於101 年9 月7 日選任盛志成為清算人,經本院調閱
101 年度司司字第243 號卷內所附之經濟部民國101 年5 月
21 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東同意書、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閱
無訛,是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僅為盛志成,經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予以更正,其程
序要件已足完備,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詎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
,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
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第1 條均有明訂。
經查,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6 月22日、
同年7 月19日,原告分別於6 月22日、7 月19日遵期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支票債務。
㈡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而非指示
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9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利率及利息│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1 │AY0000000 │101.6.22│ 405,983 │台灣中小│101.6.22│自101 年6 │
│ │ │ │ │企銀南崁│ │月22日起至│
│ │ │ │ │分行 │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2 │AD0000000 │101.7.19│ 472,500 │永豐銀行│101.7.19│自101 年7 │
│ │ │ │ │鶯歌分行│ │月19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