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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   告 富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列被告之股東盛志 成及訴外人秦欽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被告於10 1 年5 月18日決議解散,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並於101 年9 月7 日選任盛志成為清算人,經本院調閱 101 年度司司字第243 號卷內所附之經濟部民國101 年5 月 21 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東同意書、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閱無訛,是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僅為盛志成,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更正,其程 序要件已足完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第1 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6 月22日、 同年7 月19日,原告分別於6 月22日、7 月19日遵期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支票債務。 ㈡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9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6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利率及利息│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1 │AY0000000 │101.6.22│ 405,983 │台灣中小│101.6.22│自101 年6 │ │ │ │ │ │企銀南崁│ │月22日起至│ │ │ │ │ │分行 │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2 │AD0000000 │101.7.19│ 472,500 │永豐銀行│101.7.19│自101 年7 │ │ │ │ │ │鶯歌分行│ │月19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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