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鄭詩釧
李明祿(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美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吳阿蘭(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清(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訓雁(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訓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劉李彩圓(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清風(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曉玫(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黃春花(即黃嘉新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訓明(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訓漢
李詩栽
李詩在
李詩耀
李訓在
李訓祿
李訓正
施李月卿
李朝忠
李博文
李訓哲
李賴屘(即李詩仁之繼承人)
李詩益
李詩省
李詩來
李詩藤
李木村
李清期
李香月
李寶玉
李張來足
李訓旭
李訓助
何李彩雲
李麗鳳
李麗絨
李松年
黃李惠媛
高劍峰
高國富
吳高寶玉
高月娥
李國鵬
簡錦珠
李彥和
李彥明
高志賢
黃淑惠
高明德
高淑貞
李妤庭
李濬維
上 一 人
康佳雰
上 十四 人
被 告 李訓慶
李寶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李懋新
李長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訓楨
被 告 李玉英
李玉玲
李美玉
李美淑
訴訟代理人 李寬政
被 告 李美月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蔡逸凡 住○○市○○區○○○路○段00號00
劉耀榮
翁淑貞
翁立恩
被 告 翁翊慈(原名翁雅婷)
陳德翰
陳怡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在淼
被 告 蘇品諺(原名:蘇順帆)
蘇招治
蘇瑞貞
蘇岑宇(原名蘇婉茹)
蘇素珍
郭仲容
法定代理人 郭李守一
被 告 翁淑美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被 告 李朝興(兼李玉嬌之承當訴訟人)
李惠鑾
李玉鳳
李美菊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惠雪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美梅
吳東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鄭心怡
被 告 郭永傳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二(B土地)上半部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A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三(C土地)上半部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B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四(D土地)上半部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C所示。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四(D土地)下半部附表
所載受補償之共有人編號19李全德、79李清平之分割前
應有部分「3537/0000000」應更正為「3537/0000000」。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五(E土地)上半部附表之F、G、H欄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D所示。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五(E土地)下半部附表所載受補償之共有人編號16李全德、79李清平之受補償金額「169835」應更正為「199837」。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六(F土地)上半部附表之G、H欄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E所示。
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七(G土地)上半部附表之G欄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F所示。
九、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八(G1土地)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G所示。
十、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九(G2土地)上半部附表之G欄位因分割增加之面積「351.61」應更正為「351.62」。
十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G3土地)上半部附表之F、G欄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H所示。
十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ㄧ(G4土地)上半部附表之G欄位因分割增加之面積「351.61」應更正為「351.62」。
十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G5土地)下半部附表所載受補償人編號19李德全、20李清平之分割前應有部分「3735/140020」應更正為「3537/0000000」;受補償人編號19「李德全」應更正為「李全德」。
十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三(G6土地)上半部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I所示。
十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四(G7土地)上半部附表之G、H欄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J所示。
十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四(G7土地)下半部附表所載受補償之共有人編號20李德全、21李清平之分割前應有部分「3537/0000000」應更正為「3537/0000000」;應有部分面積「0.34」應更正為「0.33」;受補償金額「4786」應更正為「4748」;受補償之共有人編號20「李德全」應更正為「李全德」。
十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五(G8土地)上半部附表之H欄位分割後應有部分所有總面積「72.00000000」應更正為「72.37」。
十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下半部附表所載受補償之共有人「蘇淑美」應更正為「翁淑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