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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富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佰捌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 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並經選任盛志成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盛志成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555,983元 │101.6.20│101.6.20│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二│AY0000000 │同上 │403,449元 │101.8.10│101.8.10│ ├─┼─────┼──────┼─────┼────┼────┤ │三│AW0000000 │同上 │421,224元 │101.9.10│101.9.10│ ├─┼─────┼──────┼─────┼────┼────┤ │四│AW0000000 │同上 │381,266元 │101.9.30│101.10.1│ ├─┼─────┼──────┼─────┼────┼────┤ │五│AE0000000 │永豐銀行 │238,358元 │101.6.5 │101.6.5 │ │ │ │鶯歌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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