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富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佰捌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
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
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並經選任盛志成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可稽,
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盛志成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555,983元 │101.6.20│101.6.20│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二│AY0000000 │同上 │403,449元 │101.8.10│101.8.10│
├─┼─────┼──────┼─────┼────┼────┤
│三│AW0000000 │同上 │421,224元 │101.9.10│101.9.10│
├─┼─────┼──────┼─────┼────┼────┤
│四│AW0000000 │同上 │381,266元 │101.9.30│101.10.1│
├─┼─────┼──────┼─────┼────┼────┤
│五│AE0000000 │永豐銀行 │238,358元 │101.6.5 │101.6.5 │
│ │ │鶯歌分行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