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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莊文彬 即反訴被告       之1 被   告 黃睿崇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 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駕駛執照逾期之情況下,於民國101 年 1 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A 車),沿仁和路一段311 巷由埔頂農會倉庫 往仁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一段311 巷口,欲左轉 彎至仁和路一段往中壢方向時,未禮讓沿仁和路一段往中壢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先行,致擦撞系爭B 車,造 成系爭B 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系爭B 車修理 費用122,15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工作損失2,20 0 元、罰單1,300 元,合計128,650 元。為此,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雙方發生碰撞點以觀,距離交叉路口已遠,被 告駕駛之系爭A 車於事故發生時早已完成左轉,而原告駕駛 系爭B 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被告應無過失;被告既已完成左 轉駕駛行為,則不適用支線道轉彎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規定, 且駕照逾期無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縱依鑑定書意見,原告 亦與有過失,且車輛修理費用應考慮折舊、至工作請假、罰 單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在駕照逾期之情況下,於101 年1 月16日20 時40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仁和路一段311 巷由埔頂農會 倉庫往仁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一段311 巷口,欲 左轉彎至仁和路一段往中壢方向時,與適行經該路段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B 車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122,15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源興汽車維修工作單、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全卷足稽,且 為被告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 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前開規則第52條第8 項 雖有明訂,然此一規定僅屬監理行政規範,縱令駕駛人違反 前開規定,仍難單據此認定駕駛人之行為有所過失,應於駕 駛人違反其他行車規範時,始有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可言。 ⒉ 原告主張被告之駕車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業據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駕照雖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應於其違反其他行車規範時,始有過失侵權責任可言。觀 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就車損位置部分,系爭A 車右後保險桿 及右後車尾凹陷破損、右後輪弧鈑金及右後葉子板刮擦凹損 、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尾刮擦凹損,系爭B 車則係左前保險 桿及左前車頭毀壞破損、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左側刮凹破損 。是以系爭A 車之右側鈑金嚴重凹陷,系爭B 車之左前車頭 幾近全毀,衡諸常情,系爭B 車應具有相當之行駛速度,以 致自後方撞擊系爭B 車會有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情況,故而 ,系爭A 車自後方遭受撞擊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會 先前進相當距離,才會終止。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A 車、B 車於事故發生後,其終止位置,若以兩車之左 後輪作為量測起點,分別距離量測基準點(南興幹17號電線 桿)垂直擬延伸線38.2、36.2公尺,又距離上開量基準點 29.6 公 尺處,有散落之車體碎片,而前開量測基準點距離 仁和路一段311 巷口約莫2 至4 公尺,是以兩車經過強烈撞 擊後,其前進相當距離後,最後終止之位置距離前開巷口亦 僅有30 餘 公尺,距離巷口僅20餘公尺處即發現有車體碎片 ,且原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B 車沿仁和路一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經仁和路一段311 巷口時,有看到系爭A 車要從仁和路一段311 巷出來,左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我要 閃他但還是閃不掉等語,足見兩車真正撞擊位置應距離前開 巷口不遠處,故而,被告駛至前開巷口前,如有減速暫停, 並且注意左右來車,在系爭B 車具有相當行駛速度之情況下 ,應不難看見系爭B 車已即將行至前開巷口,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既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B 車先行,而無關乎系爭A 車被撞及當時是否 已經完成左轉,且觀諸案發當時,天氣雖有雨、但夜間照明 良好、路面無障礙缺損、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證,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而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審酌如下: ⒈ 系爭B車修理費用122,150元 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22,150 元,且均屬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3年3 月,此有上開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1 月16日,依上開 標準計算已使用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12,215元(計算式:122,150 ×1/10=12,215)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2,215元。 ⒉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工資損失2,200 元、罰單1,300 元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 原告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進而支出鑑定費用,然此係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 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又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 賠償本件損害必須請假進行調解、事故鑑定。然原告為鑑定 、調解而必須請假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因車 禍所生之損害,況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當事 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進行調 解程序而生之損害,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定期檢驗本屬 車主應自行履行之責任,如有特殊情況以致無法按期檢驗, 本應先行向檢驗機關報備,而不應將此責任轉嫁於他人,職 是之故,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為 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 為8,551 元(計算式:12,215×70%=8,551 ,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其餘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 駁回。另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而為如 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 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 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請 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是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莊文彬駕駛系爭B 車行經前開 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注意,卻未減速,且注意反訴原告早已行 駛於前,致撞擊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反訴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系爭A 車受損,而支出車輛修復費 用共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雙方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責等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反 訴原告負擔70%,反訴被告負擔30%為妥適,已如前述。 ㈡ 經查,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雖為高琪興業有限公司,然其已 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且前開債 權讓與乙事業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反訴被告 ,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系爭A 車因反訴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而受損,反訴原告自可向反訴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0,000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29,000元、零件費用為11,000元,業據反訴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11月,此有系 爭A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1 月 16 日 ,依上開標準,已使用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100 元(計算式:11,000×1/10 =1,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30,1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9,000+ 零件費用 1,100 =30,100元),即為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是其所能請求之修理費用為9,030 元(計算式:30,100 元×30%=9,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不 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19日由反訴被告親 自收受,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卷附之反訴起訴 狀其上所載之收受日期及反訴被告簽名可證,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8,6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反訴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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