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166 號
原 告 映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琪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銀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萬681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6,850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6,444 元,及自100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4,472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8
萬4,982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945 元,及自
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1,829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
上
開聲明金額合併為一項聲明請求,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8 萬3,203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
前揭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未涉及聲明之追加或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紙,經伊屆期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雖經伊向被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其原因關
係並非如被告所言係退股所簽發,而係被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銅料數批,共計價
金為1,168 萬3,203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銅料
,
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用以支付上開銅料之價款,故被告所
辯不實。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則以:伊
之所以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遭原告逼迫撤資所致。
兩造先前交好時,原告公司主動表示欲投資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因欲擴張公司規模,遂同意原告公司投資,惟被告公司
將該資金投入公司營運後,原告公司竟突然要求撤資,更將
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強行搬走,並強逼被告公司開立支票退
還投資額,惟被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則原告公司非依公司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出資額即非有據。且兩造間既為
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公司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
原告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7 紙,經原
告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
等情,
業據原告所
提出之支票影本7 紙、退票理由單7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查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
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
可資參照。
是以被
告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拒絕付款原因者,自應由被告對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具狀稱:之所以會簽系爭「
二」支票,是因遭原告公司逼迫退股等語,惟被告
所稱之2
支票,與原告所提出之7 支票數量不符,且亦未指明何2 支
票係遭逼迫退還出資額所開立,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何遭逼迫退還出資額一事,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㈡、原告另陳稱:如附表所示7 張支票均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
銅料之貨款,並非如被告所言是退還出資額所開立等語,復
提出統一發票7 紙、原告公司銷貨憑單7 紙、被告公司訂購
單7 紙、地磅紀錄單為證,經本院細稽該訂購單及銷貨單,
其每次購買銅料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金額均相符,
且支票金額均係以所購買銅料重量乘上每公斤價格得出,足
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應非如原告所言係退還投資款,而
係購買銅料之價款,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強迫退股所
開立等語,應不足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
遭人強暴、脅迫所開立,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退還出資額等
情,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付款,自有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7 紙,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故原告以該日起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年息)│
├──┼────────┼─────┼──────┼───────┼───────┼───────┼────┤
│ 1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E0000000 │510,681 │100 年8 月28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
│ 2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D0000000 │2,516,850 │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
│ 3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D0000000 │2,536,444 │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
│ 4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D0000000 │2,644,472 │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
│ 5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E0000000 │484,982 │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
│ 6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E0000000 │567,945 │100 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
│ 7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AE0000000 │2,421,829 │100 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百分之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