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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未來一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鄭仁宗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復另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駁 回被告之訴;㈡被告應返還其利益33,800元,自架設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前開兩項聲明。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部分,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 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0 年5 月間原告受被告委託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路○○號等之被告社區,進行地下室門禁安全管制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事宜,兩造於100 年5 月20 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為45萬元,原告依約 承作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皆未派人驗收,尚有工程款 45萬元未給付。是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屢經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系列叢書之公寓大 廈水電消防乙書,對講機如非給單獨棟單一系統所使用,而 是全部社區住戶共同連接單一總機使用,則其電源會歸入於 大公電表(對講機的用電量比較省),依一般大樓的供電次 第及流程有ATS 自動系統為緊急電源,無為一般電源,當台 電停電或外線故障時,發電機會透過ATS 自動系統啟動、轉 接電源,A 、N 相間電壓為110V,B 、N 相間電壓為110V, A 、B 相間電壓為110V。系爭工程地下室門禁系統之設備為 讀卡機、對講機、磁力鎖係使用此DC-12V之電壓,屬弱電監 控、對講設備,1.為避免停電時造成不便,皆採用斷電開之 型態,即停電時所有設備皆為不管制,形成未裝設前之使用 型態;2.為平時方便緊急狀況處理,本系統可由管理中心或 中控室執行管制或不管制;3.為避免停電時管制失效,以緊 急電源供電。本案施作前本著忠實及誠實信用之原則,皆提 供正確之資訊給予被告參酌(含營建署及消防署公文、線路 圖、安裝範例、操作手冊、教育訓練),並與委員會成員及 住戶密切研議,然住戶及委員常有主觀上的想法,線路及安 裝方一再要求異動,原告才於100 年7 月21日發備忘錄。綜 上,被告所提之「緊急照明燈故障」、「緊急電源不得與一 般電源相連接」,為其內部問題,系爭工程並無緊急照明燈 之項目,而為其舊有設備,要求改善為不合理,而其緊急照 明燈接雙電源(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接),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前往改善線路時拍攝之完工照上亦有發現,此會 造成相間電壓錯誤,疑是被告所稱發生電線短路現象之主因 ,將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接也非原告所為,要求改善更 不合理,原告原依約定施作將設備由緊急電源供電(非緊急 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並於消防箱內可用開關切開,可於 必要時恢復未裝設前之使用型態,與消防法規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條文第191 條第9 則「緊急用電源插座 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並未違背;後於101 年2 月15日依調 解改接用社區弱電(監控監視專用)110v專用迴路,並將線 路置於線架上,弱電監控、對講設備接用弱電專用110v專用 迴路為合情合理,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 與弱電(監視)線相接」為不合理。系爭工程自安裝至今從 未接獲任何電線短路及社區住戶進出安全受到影響之信息, 以此對抗為不合理。被告修改原系統線路造成部份功能失效 ,以不實之言論影響工程驗收,以不實情事誤導社區住戶指 責原告,被告藉故推拖,事有蹊蹺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5 月15日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15票通過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門禁設置於10 0 年8 月30日設置完成,當時承辦此案件相關委員均無對此 案件進行驗收程序,第7 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1 日接 任)於10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案二:第6 、7 屆管理 委員會交接討論案,決議第7 屆管理委員會將本議案重新補 簽呈及驗收單審核後付款,目前為止承辦此案件之相關人員 均無驗收,請原告公司附上完工報告書由承辦此案之相關人 員驗收工程後,立即付款。 ㈡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13日設置完成,惟驗收程 序未完成,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屢屢發生電源接觸故障致無 法正常使用,被告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工程時,原告竟將主電 源之工程電線連接,以致於發生電線短路現象,被告因此承 受社區住戶之責罵,俟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竟告知被告應 就改善工程另為支付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回應無法接受 ,且原告施作有瑕疵已造成被告社區進出安全受到影響,原 告不思改善,反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毫無誠 信之作法無法苟同,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礙 難配合。再者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即「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 電源相接【被證二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與弱電(監視)線相 接】」、緊急照明燈故障等缺失,此部分為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然而竟然不合規定,並列為缺失,且消防局限被告於 101 年3 月8 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檢查不合格者, 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詎原告之後皆不為任何 改善動作,以致於被告社區住戶抱怨連連,原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已造成被告之損害。是故,原告既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狀,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使合乎公平正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450,000 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101 年2 月10日進行 第一次驗收,並於同年月21日給付原告299,770 元之工程款 ,於同月2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以社區地下室門禁系 統電源未接入小公用電源而係接入大公用電源【即社區弱電 (監控監視專用)專用迴路】、緊急照明設備故障,違反消 防法規為由驗收不合格,尚餘150,230 元之工程款未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被告開立之文件 簽收單、請款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完工報告、驗收單、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應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15 0,23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系爭 工程是否仍有瑕疵而未修補?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未 修補主張減少報酬,或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為由,就剩餘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 前段、第4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若已完成 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 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 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之依據。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令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報酬,故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顯屬 無據。 ㈡另按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非不得就其應給付 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196號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 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 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其自應就該瑕疵情形及 因該瑕疵所肇致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方得以依民法規 定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查被告 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包括⒈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未接入 小公用電源而係接入大公用電源【即社區弱電(監控監視專 用)專用迴路】,違反消防法規;⒉緊急照明設備故障,違 反消防法規;及⒊緊急升降機依縣政府函文不能裝設刷卡機 等3 項瑕疵: ⒈就被告所指之第1 項瑕疵部分,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至17 日間已就101 年2 月7 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 合格部分即「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迴路相接」此項目為改善 ,將被告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改接至大公用電源,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縣政府消防局, 該局函覆稱: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5 條規 定略以「緊急電源供電系統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 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備之明顯標示」,檢查當 日發現A-S 棟地下室於停車場與電梯間設置○○○區○○○ 路連接至緊急電源,故提列違反事實及法令第10點「緊急電 源不得與一般回路相接」之缺失;另有關電源線改接至公用 電源乙節,若該電源線屬消防設備之線路,則應符合前揭規 定,應為專用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備之明顯標示;若非為消 防設備線路,則不屬消防相關法令之規範等情,此有101 年 4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10006187號桃園縣政府消防書回函在 卷可查。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既非屬消防設備線 路,依上開消防局回函所示,即不屬消防相關法令之規範, 亦無所謂原告所指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應接入小公用電 源否則違反消防法規之處,且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就該門禁系 統電源究應接至大公用電源或小公用電源並未特別為約定, 原告將該門禁系統電源接至大公用電源亦符合公寓大廈水電 消防維護管理之一般實務作法,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水電 消防維護管理實務叢書佐證,顯見該項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堪認原告修補後之該門禁系統電源接法已具有通常使用之品 質,而無所謂瑕疵之情。 ⒉就被告所指之第2 項瑕疵即緊急照明系統故障違反消防法規 部分,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社區地下室門禁安全管 制系統建置工程,即讀卡機、防火門磁力鎖、對講機及上開 系統連線等工程,自系爭合約內容及報價單、完工報告等文 件以觀,並未有緊急照明系統之建置或維護項目,即難認被 告所指之第2 項瑕疵為原告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原告所應完 成之項目,是縱令該緊急照明系統確有故障情形,亦與原告 應完成之工作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或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處。 ⒊就被告所指之第3 項瑕疵即緊急升降機依縣政府函文不能裝 設刷卡機部分,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之刷卡機並未裝設在緊 急升降機內,而係裝設在緊急升降機外,且系爭工程刷卡機 安裝前原告即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公文給予被告參考建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報告、完工照片、內政部94年7 月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號函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所 指是否具有不合約定或通常使用之瑕疵,則非無疑,被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工程有何未修補之瑕疵或該項 瑕疵致其受到何損害,本院即難遽認被告就前揭抗辯可採。 ㈢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皆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債務,並就 被告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接法修補完畢,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或系爭工程有何其 他瑕疵情形及瑕疵致其受到何損害,是以被告主張減少報酬 、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抗辯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2月21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2月22日,應堪認定 。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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