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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余秋勇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 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7,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綜觀原請求與追加請求源於同一 基礎事實,主要爭點亦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為桃園 縣○○鄉○○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 日 止,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3, 000元。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均未繳納租金,租賃期間屆至後, 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單一聲明之情況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判決;另被 告於承租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隔間、改裝、管線更換等 異動,均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 之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爰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前開訴訟標的亦為同一聲明下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 ,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 6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已然 消滅,被告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況被告已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原告具備事實上管領力,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並無占有使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有所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 止,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每月租金為153, 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等件可佐,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已然消 滅。 ⒈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 決足資參照。 ⒉ 經查本件被告曾以原告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案件審理,該案件中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業據本件原告否認,而被列 為重要爭點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經法院判斷依據 系爭租約第7 條之文字意涵,足認本件被告具有租賃期間屆 至前,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本件被告確實於99年10月20 日以電話通知本件原告僅承租至99年12月31日,且被告於電 話中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陪同第三人看系爭房屋,兩 造之租賃關係應於99年12月31日消滅,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審理後,亦同此 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就 此一爭點於前開案件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復經法院進行調 查、辯論等實質審理程序,復查無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 ,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同之判斷,是 以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乙情,足堪認 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44,6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⒈ 因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而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 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準此, 占有本屬人與物之關係,基本上,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 或物理上之控制者固足當之,但不以此為限,且因應社會進 步、科學發達,事實上管領已日趨抽象化,難以一概而論, 應依具體個案決定,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認具 備事實上之管領力。(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45 0 頁至451 頁) ⒉ 原告主張被告未悉數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且仍將物 品遺留於系爭房屋,仍受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致原告迄 今未能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乙情,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騰空返還並將鑰匙歸還原告,且拋棄遺 留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可以廢棄物處理;復觀諸原告自行聘 工整修、於大門加裝柺杖鎖、可自由進出庫房等客觀情況,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被告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證人李品稼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有無整間騰空交還被告( 即本件原告)?)99年12月31日之前就保證金部分一直無法 確定,所以當時沒有將鑰匙交還被告,也沒有跟被告作點交 動作,因為被告說我們還沒有幫他復原」「(法官問:到目 前為止,原告(即本件被告)有無將房子交還被告?)100 年2 月16日有給被告一副鑰匙,因為被告稱他沒有鑰匙要找 仲介來看房子」「(法官問:房子到底有無交還被告?)我 們沒有再過去,我們還有鑰匙」(見前開卷第29頁至第29頁 背面),足見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 僅於原告找人看房子時,才交付一副鑰匙,而未將鑰匙悉數 返還原告,且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4日履勘時,被告 仍未將鐵門遙控器交還被告(見100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卷 第64頁背面),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業將鑰匙及遙 控器全數返還原告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及遙控器,而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仍 具有管領支配權限,且原告仍難以有效排除被告在原告不知 情之狀況下,可持鑰匙開門入內,故而,原告不具有排除他 人干涉、有效支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實難以據此一 情狀而認定被告已經完成點交。 ⒊ 另查,經本院勘驗結果:㈠B 屋(參前開高院卷第66頁之平 面圖)頂樓房間留有辦公桌、椅、一袋珍珠板。㈡B 屋3 樓 中間最大的房間有一鋁門、有一牆面、裝設有類似塑鋼材質 之隔板(如照片5549、5550)。3 樓品管室係以塑鋼為隔間 ,並有一塑鋼門(如照片5545至5547)。㈢B 屋2 樓近樓梯 口房間有白板、辦公桌(如照片5559)、2 樓陽台有2 台熱 水器的儲筒、2 樓廚房有OA板、冰箱、飲水機、時鐘、白板 、桌子。㈣B 屋2 樓中間房間有一長形白板、時鐘、塑鋼材 質的拉門、會議室內有OA板、白板、塑鋼門,2 樓會議室對 面房間有一匾額(如照片5561)㈤B 屋2樓 至頂樓之外牆架 有招牌(如照片5564、556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當場拍 攝現場照片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尚留有大量 物品,包含辦公桌椅、物料、白板、隔間牆、OA板、塑鋼門 、招牌、匾額等物品未遷離移除,由前開情況,亦足見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仍受有使用占有之利益,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與原告。被告雖辯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原告得將 上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然細繹該條之意涵,應係約定期滿 遷出時,如有遺留傢俬雜物時,原告有視為廢棄物,逕與處 理之權利,然原告不因此負有清除之義務,且被告並無據此 規定而解免返還占有之義務,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⒋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於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 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係指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至不法侵害行為為法令所不許,不以構成犯 罪為必要,如他人擅在自己屋前擺設攤位,或承租人違約轉 租予第三人開設工廠均屬之。又正當防衛係權利的自力救濟 ,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有多種防禦方法時,應選擇相同有效但損害最輕微之方法 為之。被告雖辯以原告可自由入內,並自行雇工整修系爭房 屋且在大門外設置柺杖鎖,足認已有事實上管領權限,然被 告並未完成點交,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乙情,已如前述,至 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31日經終止而消滅,截至102 年1 月止 ,相隔2 年有餘,被告迄今未返還占有,致原告無法享有所 有權人本應具有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足認原告之權 利已受有不法侵害,是以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雇工整修,係 為盡早將系爭房屋耗損之處進行修復,並回復其應有狀態, 避免損壞之時間持續延長,造成其所有權限繼續受到侵害, 至原告在大門外設置柺杖鎖,僅係原告未取得全部的鑰匙和 遙控器,無從排除他人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入內所為之防盜 措施,此均屬原告在尚未取得事實上管領權限之情況下,所 為之相當必要自力救濟行為,被告卻據此辯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占有,實屬無理,不足為採。 ⒌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 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 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12月 31日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該日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仍將大量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與原告,並獲得相 當於每月租金即153,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 上之損害。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 日 止,共受有相當於25個月之租金,共3,825,000 元,縱扣除 預付之押租金800,000 元,尚受有3,025,000 元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44,619 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 於101 年4 月1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另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 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對於備位 請求即無須審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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