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里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玉美
被 告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31
日、票號Y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
獲兌現,雖伊
迭予催索,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
經查,原告於101 年
1 月3 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
000 元,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