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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里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美 被   告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31 日、票號Y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 獲兌現,雖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原告於101 年 1 月3 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 000 元,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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