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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 原   告 簡明雍       簡明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金安 被   告 金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雍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順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5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簡明順、簡明雍之父親簡 金安,嗣於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簡明雍、簡明順即具 狀變更其等為起訴之原告,經核前揭訴訟主體之變更因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況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足認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二人所為訴 訟主體之變更應屬合法。另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與原告無簽續租賃契約,原告不同意續租,請求被告將廠房 依照原狀遷空交還房東,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請 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需付予原告無續租契約 期間不當得利之租金(不當得利之租金,須依租賃契約書租 賃契約條件)。嗣於審理中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與原告無簽 100 年度續租租賃契約、原告不同意續租,訴請被告將廠房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㈢、原告訴請被告需交付原告於租賃關 係不存在期間不當得利之租金。㈣、請法院要被告斷水斷電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源於同一租賃關係,其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足認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向訴 外人簡金源、簡金安(原告2 人之父)及簡金連承租由簡金 連、簡燦暉及原告2 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3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5 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租約定為1 年。嗣於100 年10月 初租約到期前,原告2 人透過其父親即訴外人簡金安向被告 要求須調漲租金,否則不予續租;未料被告竟私自與系爭廠 房之其他共有人簡燦暉、簡金連就系爭廠房達成出租之協議 ,並簽訂租賃契約。惟原告2 人從未同意過續租系爭廠房, 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亦已到期,故自應搬離。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無簽100 年度續租租賃契約、原告不同意 續租,訴請被告將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㈢、原告訴請被 告需交付原告於租賃關係不存在期間不當得利之租金。㈣、 請法院要被告斷水斷電。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2 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另系 爭廠房原由簡燦暉(應有部分3 分之1 )、簡金連(應有部 分3 分之1 )、簡明雍(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簡明順(應 有部分6 分之1 )所分別共有。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5日與 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簽訂租賃契約;嗣訴外人簡金連又於 101 年1 月3 日將其持份讓與300 分之1 與訴外人郭麗淑( 即訴外人簡金連之妻);被告遂又於101 年1 月4 日與訴外 人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就系爭廠房簽訂租約,訴外人簡 金連、郭麗淑、簡燦暉所持有之持份已逾2 分之1 ,且其共 有人數亦已逾2 分之1 ,故訴外人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 所為之出租行為應屬有效,原告2 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廠 房。至100 年10月15日以後之租金,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2 人前來處理,惟原告2 人均未置理,故被告已於101 年1 月 3 日將該租金提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等2 人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向訴外人簡金安、 簡金連、簡金源承租系爭廠房,租期1 年,並於100 年10月 14日租約期滿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提起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廠房返還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另被告應給付無續租期間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請求本院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惟 本件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之標的 物即系爭廠房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以本件原告2 人 已得以提起給付之訴保障其權利,故此一消極確認之訴並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況原告2 人縱提起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之狀態,故本件原告等2 人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應有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租約於100 年10月14日即屆滿,原告已 於租約屆滿前透過訴外人簡金安向被告表示若不接受調漲租 金則不予續租,被告嗣又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另行就系 爭廠房簽訂租約,惟系爭廠房於租約期滿當時共有人為原告 簡明雍(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簡明順(應有部分6 分 之1 )、訴外人簡金連(應有部分3 分之1 )、訴外人簡燦 暉(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人,被告自行與訴外人簡金連、 訴外人簡燦暉簽約惟並未逾共有人之半數,故該租約不能對 抗原告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等語。惟被 告則辯稱:訴外人簡金連已於101 年1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 廠房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 移轉與訴外人郭麗淑,嗣訴外人 郭麗淑、簡金連、簡燦暉復於101 年1 月4 日另行簽訂租約 ,其共有人之人數已逾2 分之1 ,故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廠 房等語。經查,被告就訴外人簡金連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 爭廠房應有部分300 分之1 移轉給訴外人郭麗淑等情,業據 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101 年契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簡明雍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廠房現 在之共有人為5 人等語,足認系爭廠房於101 年1 月3 日以 後之共有人應為原告簡明雍、原告簡明順、訴外人簡金連、 訴外人簡燦暉及訴外人郭麗淑,應堪認定。基此,被告與訴 外人簡燦暉、簡金安、郭麗淑就系爭廠房簽訂租約,上開3 人所占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共有人數亦為3 人,自合於 前揭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故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郭麗 淑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此一管理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雖另陳稱:被告與訴外人郭麗淑、簡金連、簡燦暉所簽 之租約並非於101 年1 月3 日所簽,應係於101 年5 月4 日 始簽立,否則為何於先前之存證信函、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 未提及等語;另被告簡明順之法定代理人簡金安則陳稱:伊 於101 年5 月4 日當天有看到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金生偷偷摸摸在現場討論,伊有問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都不回應,伊沒有看到租賃契約書等語;惟遭被 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並辯稱:伊係於事後向被告詢問始得知有 此一租賃契約,故於先前起訴狀、存證信函及初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提及等語。惟查,辜不論原告之代理人簡金安之陳 述:被告及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郭麗淑在現場偷偷摸摸 討論等語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於101 年5 月4 日始與訴外人 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簽訂租約。退步言之,縱認簡金安 所言屬實,系爭租約確係於101 年5 月4 日所簽,然依原告 簡明雍於101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自承:目前系爭廠房之共 有人為5 人等語,是以被告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郭麗 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上開管理行為之 共有人亦已超過全部共有人之半數(達5 分之3 ),且應有 部分亦已達3 分之2 ,以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故該租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自得有 權使用系爭廠房。至系爭租約究係101 年1 月4 日或101 年 5 月4 日所簽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並無影響,原告簡明 順之訴訟代理人簡金安雖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簡燦暉、簡金 連、郭麗淑、陳金生欲證明被告與渠等應係於101 年5 月4 日簽訂新租約而非於101 年1 月4 日簽訂,並請求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廠房內101 年5 月4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系爭租 約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效成立,則被告當有合法使用系 爭廠房之權源,該租約究係何時成立,均與結論不生影響, 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本 院不予傳喚及調閱,附此敘明。 3.基此,被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及郭麗淑所簽 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廠房,應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經查,兩造所成立最初之租約(即99年10月15日 至100 年10月14日之租約),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到期 ,被告雖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達成續租之協議,並簽訂 租賃契約書,惟因100 年10月15日當時,系爭廠房之共有人 僅4 人(即原告簡明雍、簡明順、訴外人簡燦暉、簡金連) ,而同意續租之共有人僅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尚未逾2 分之1 ,尚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自10 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占用系爭廠房自不得對 原告2 人主張有權占有。是以,本件原告2 人向被告請求給 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2 人得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揆諸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璨暉所達成之租金為4 萬500 元,而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故原 告2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6,750 元,自 10 0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共計2 月20日,故原 告2 人分別得請求之租金為1 萬7,855 元【計算式:6750× (2 +20÷31)=178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將租金提存給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所 提存之對象為訴外人簡金安(即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之父) ,而非原告2 人,此有提存通知書3 紙為證,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2 人尚未清償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⒋是以,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分別請求1 萬7,855 元。 ㈣、原告請求本院將被告斷水斷電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陳稱:被告未經依同意使用水電,故請求本院對被告 斷水斷電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斷水斷電之法律上 依據,況被告已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及郭麗淑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簽訂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合法權利使用系 爭房屋及其所附之水電,原告上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金連、簡燦暉、郭 麗淑、陳金生,另請求本院調閱101 年5 月4 日系爭廠房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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