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
原 告 簡明雍
簡明順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簡金安
被 告 金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雍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順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5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簡明順、簡明雍之父親簡
金安,
嗣於初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原告簡明雍、簡明順即具
狀變更其等為起訴之原告,經核
前揭訴訟主體之變更因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況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足認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二人所為訴
訟主體之變更應屬合法。另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與原告無簽續
租賃契約,原告不同意續租,請求被告將廠房
依照原狀遷空交還房東,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請
法院依法
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需付予原告無續租契約
期間不當得利之租金(不當得利之租金,須依租賃契約書租
賃契約條件)。嗣於審理中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與原告無簽
100 年度續租租賃契約、原告不同意續租,訴請被告將廠房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㈢、原告訴請被告需交付原告於租賃關
係不存在期間不當得利之租金。㈣、請法院要被告斷水斷電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源於同一租賃關係,其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
規定,足認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向訴
外人簡金源、簡金安(原告2 人之父)及簡金連承租由簡金
連、簡燦暉及原告2 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3 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5
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租約定為1 年。嗣於100 年10月
初租約到期前,原告2 人透過其父親即訴外人簡金安向被告
要求須調漲租金,否則不予續租;未料被告竟私自與系爭廠
房之其他共有人簡燦暉、簡金連就系爭廠房達成出租之協議
,並簽訂租賃契約。
惟原告2 人從未同意過續租系爭廠房,
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亦已到期,故自應搬離。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無簽100 年度續租租賃契約、原告不同意
續租,訴請被告將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㈢、原告訴請被
告需交付原告於租賃關係不存在期間不當得利之租金。㈣、
請法院要被告斷水斷電。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2 人所提
確認之訴並無
確認利益。另系
爭廠房原由簡燦暉(
應有部分3 分之1 )、簡金連(應有部
分3 分之1 )、簡明雍(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簡明順(應
有部分6 分之1 )所
分別共有。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5日與
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簽訂租賃契約;嗣訴外人簡金連又於
101 年1 月3 日將其持份讓與300 分之1 與訴外人郭麗淑(
即訴外人簡金連之妻);被告遂又於101 年1 月4 日與訴外
人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就系爭廠房簽訂租約,訴外人簡
金連、郭麗淑、簡燦暉所
持有之持份已逾2 分之1 ,且其共
有人數亦已逾2 分之1 ,故訴外人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
所為之出租行為應屬有效,原告2 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廠
房。至100 年10月15日以後之租金,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2
人前來處理,惟原告2 人均未置理,故被告已於101 年1 月
3 日將該租金
提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等2 人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向訴外人簡金安、
簡金連、簡金源承租系爭廠房,租期1 年,並於100 年10月
14日租約期滿
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
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提起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廠房返還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另被告應給付無續租期間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請求本院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惟
本件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之
標的
物即系爭廠房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是以本件原告2 人
已得以提起
給付之訴保障其權利,故此一消極確認之訴並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況原告2 人縱提起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之狀態,故本件原告等2 人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應有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租約於100 年10月14日即屆滿,原告已
於租約屆滿前透過訴外人簡金安向被告表示若不接受調漲租
金則不予續租,被告嗣又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另行就系
爭廠房簽訂租約,惟系爭廠房於租約期滿當時共有人為原告
簡明雍(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簡明順(應有部分6 分
之1 )、訴外人簡金連(應有部分3 分之1 )、訴外人簡燦
暉(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人,被告自行與訴外人簡金連、
訴外人簡燦暉簽約惟並未逾共有人之半數,故該租約不能對
抗原告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等語。惟被
告則辯稱:訴外人簡金連已於101 年1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
廠房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 移轉與訴外人郭麗淑,嗣訴外人
郭麗淑、簡金連、簡燦暉
復於101 年1 月4 日另行簽訂租約
,其共有人之人數已逾2 分之1 ,故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廠
房等語。經查,被告就訴外人簡金連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
爭廠房應有部分300 分之1 移轉給訴外人郭麗淑等情,業據
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101 年契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簡明雍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廠房現
在之共有人為5 人等語,足認系爭廠房於101 年1 月3 日以
後之共有人應為原告簡明雍、原告簡明順、訴外人簡金連、
訴外人簡燦暉及訴外人郭麗淑,應
堪認定。基此,被告與訴
外人簡燦暉、簡金安、郭麗淑就系爭廠房簽訂租約,
上開3
人所占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共有人數亦為3 人,自合於
前揭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故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郭麗
淑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此一管理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雖另陳稱:被告與訴外人郭麗淑、簡金連、簡燦暉所簽
之租約並非於101 年1 月3 日所簽,應係於101 年5 月4 日
始簽立,否則為何於先前之存證信函、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
未提及等語;另被告簡明順之法定代理人簡金安則陳稱:伊
於101 年5 月4 日當天有看到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金生偷偷摸摸在現場討論,伊有問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都不回應,伊沒有看到租賃契約書等語;惟遭被
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並辯稱:伊係於事後向被告詢問始得知有
此一租賃契約,故於先前
起訴狀、存證信函及初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提及等語。
惟查,辜不論原告之代理人簡金安之陳
述:被告及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郭麗淑在現場偷偷摸摸
討論等語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於101 年5 月4 日始與訴外人
簡金連、郭麗淑、簡燦暉簽訂租約。
退步言之,縱認簡金安
所言屬實,系爭租約確係於101 年5 月4 日所簽,然依原告
簡明雍於101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
自承:目前系爭廠房之共
有人為5 人等語,是以被告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郭麗
淑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上開管理行為之
共有人亦已超過全部共有人之半數(達5 分之3 ),且應有
部分亦已達3 分之2 ,以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故該租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自得有
權使用系爭廠房。至系爭租約究係101 年1 月4 日或101 年
5 月4 日所簽於原告請求
遷讓房屋部分並無影響,原告簡明
順之訴訟代理人簡金安雖
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簡燦暉、簡金
連、郭麗淑、陳金生欲證明被告與
渠等應係於101 年5 月4
日簽訂新租約
而非於101 年1 月4 日簽訂,並請求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廠房內101 年5 月4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系爭租
約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效成立,則被告當有合法使用系
爭廠房之權源,該租約究係何時成立,均與結論不生影響,
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本
院不予傳喚及調閱,
附此敘明。
3.基此,被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及郭麗淑所簽
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廠房,應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經查,兩造所成立最初之租約(即99年10月15日
至100 年10月14日之租約),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到期
,被告雖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達成續租之協議,並簽訂
租賃契約書,惟因100 年10月15日當時,系爭廠房之共有人
僅4 人(即原告簡明雍、簡明順、訴外人簡燦暉、簡金連)
,而同意續租之共有人僅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尚未逾2
分之1 ,尚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自10
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占用系爭廠房自不得對
原告2 人主張有權占有。是以,本件原告2 人向被告請求給
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2 人得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揆諸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璨暉所達成之租金為4 萬500
元,而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故原
告2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6,750 元,自
10 0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止共計2 月20日,故原
告2 人分別得請求之租金為1 萬7,855 元【計算式:6750×
(2 +20÷31)=178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將租金提存給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所
提存之對象為訴外人簡金安(即原告簡明雍、簡明順之父)
,而非原告2 人,此有
提存通知書3 紙為證,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2 人尚未清償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⒋是以,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分別請求1 萬7,855 元。
㈣、原告請求本院將被告斷水斷電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陳稱:被告未經依同意使用水電,故請求本院對被告
斷水斷電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斷水斷電之法律上
依據,況被告已與訴外人簡金連、簡燦暉及郭麗淑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簽訂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合法權利使用系
爭房屋及其所附之水電,原告上開請求自應
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金連、簡燦暉、郭
麗淑、陳金生,另請求本院調閱101 年5 月4 日系爭廠房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