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羅秋雲
訴訟
代理人 謝蕙如
被 告 徐漢文
被 告 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倫
洪盛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漢文係被告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佳興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徐漢文於民國100 年9 月30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縣○
○鄉○○○街51之1 號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
適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適經過該處之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本以駕駛系爭車輛載貨為生,然系爭車輛自100 年10
月6 日進廠修復,至100 年11月11日肇事責任確定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止,共36天不能營業,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在此
期間
,每日營業額5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僅有6 天,故原告僅得請
求此6 天之營業損失;且應扣除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折舊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漢文受僱於被告佳興公司,被告徐漢文於執
行職務,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不慎
撞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徐漢文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亦有明訂。本件被告徐漢文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
注意其他車輛,且案發當時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漢文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因而肇事,則被告徐漢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
過失,其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被告佳興公司應與被告徐漢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徐漢文為被告佳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
漢文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成立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佳興公司自應與被告
徐漢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原告不能營業之天數為6 天,總計損失30,000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間,應具有
因果關係,即為保
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析言之,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時,應判斷加害行為與損害範圍之間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
當性,如損害範圍之擴大並非加害行為所致,自難令加害人
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0 年10月6 日進廠修復,但因肇事
責任未明,被告保險公司不願全額給付,至初判結果確定原
告無過失後,車廠才於同年11月11日交車,原告自受有共36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自同年10月6 日進
場維修,至同年月11日即修復完畢,為期6 天,此有101 年
9 月10日新星汽車商行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原告在審理中
自承:被告佳興公司當時表示原告必須自付三成的修理費用
,原告不願意付款,所以車子就卡在車行等語。惟
承攬人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待工作完成,即應給付
報酬,
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自明,車行既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
復工作,原告本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不因原告就本件事故
並無過失責任而
免除。如原告先行支付費用,即可取回系爭
車輛進行載貨營業,
是以本件原告等待肇事責任確定期間之
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
徐漢文雖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
分,僅生被告二人應向原告連帶賠償
必要費用及
遲延利息之
問題,被告二人並不因此對車廠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且被
告徐漢文之過失責任確定後,原告亦可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亦可填補,是以原告請求等待肇事責任確定
期間之營業損失,
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之無法營業之
損失,應以實際維修之期間6 日(即100 年10月6 日至同年
月11日)為限。又系爭車輛為15噸營業用大貨車,平均每日
營業額為5,000 元,此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車(
中)字第101051號函
在卷可稽,故原告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
共30,000元(5,000 ×=6=30,000),實屬合理,逾此部分
,不予准許。
⒊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
參照。然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係以被害人請求修
復費用為前提,如被害人未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由
扣除折舊。被告雖辯以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範
圍內,扣除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折舊,惟原告並未請求修
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
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