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被 告 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飲用水乙批,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原告因而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票面金額為12,000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貨款之給付。
詎被告收受
系爭支票後,公司即無預警到閉,人去樓空,無法依約給付
飲用水乙批,系爭支票業經
鈞院裁定准予
假處分,為此原告
爰提起本訴,並依法逕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惟被告因契約關係已收取之價金即系爭支票
迄未
返還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銷貨單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
張
堪信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256 條、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倒閉,無法依約給付原告購買之
飲用水乙批,遂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
買賣契約,既為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命被告返還支票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