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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被   告 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飲用水乙批,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原告因而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票面金額為12,000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貨款之給付。被告收受 系爭支票後,公司即無預警到閉,人去樓空,無法依約給付 飲用水乙批,系爭支票業經鈞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為此原告 提起本訴,並依法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因契約關係已收取之價金即系爭支票未 返還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銷貨單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 張信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256 條、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倒閉,無法依約給付原告購買之 飲用水乙批,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 買賣契約,既為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命被告返還支票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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