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邱慧齡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邱慧齡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簽發
、票號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並經被告一嘉一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一嘉一公司)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一嘉一公
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被告邱慧齡則除對
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核與其主張事
實相符,且被告邱慧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曾具狀對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對於
被告翁慧齡、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所為之主張,應屬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由被告邱慧齡簽
發並經被告一嘉一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24萬元,並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