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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邱慧齡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邱慧齡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簽發 、票號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並經被告一嘉一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一嘉一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一嘉一公 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被告邱慧齡則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核與其主張事 實相符,且被告邱慧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曾具狀對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附任何理由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對於 被告翁慧齡、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所為之主張,應屬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被告邱慧齡簽 發並經被告一嘉一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24萬元,並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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