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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421 號 原   告 商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克峰 被   告 活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閔原名黃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簽訂委任企劃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委任費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由被告為原告編制「品牌營運計畫書」、「品牌行 銷計畫書」、「人力資源發展計畫書」、「業務績效提升計 畫書」等四大部文案並輔導行銷,原告已支付前揭委任費用 予被告,惟被告於簽約時竟隱匿其公司當時係停業中之交易 重要事項,且被告並無履約能力,惟被告仍佯稱其具有行銷 企劃專業能力,以騙取聲請人委任費用50萬元,上揭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經高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並進而確定。本件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 其履行,然被告就上開委任契約均無意願、亦無能力履行, 故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 上開委任費用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98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嗣於100 年10月7 日申請解散登記,故被告公司目前已不存在,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確實有分別於97年2 月21日、同年 3 月20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8 日、 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2日對原告進行經營輔導共7 次, 每次4 小時;且被告於簽約後違反系爭合約第5 項並未全力 配合並提供已製作完成之商品,另被告亦違反系爭合約第9 項,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之97年6 月6 日將被告所提出之 5 個計畫大綱交付給同業並向其他同業接觸,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97 年4 月30日前已分4 次支付完畢系爭契約之委任費用50萬元 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委任企劃書、票據簽收回執 單、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委任費 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返還所收受之50萬元: ⒈被告公司申請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停業登記 ,嗣申請於97年3 月7 日起復業登記,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 第990 號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300116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兩造於97年1 月31日締結上開委任企劃書時,被告確處於停 業登記中。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提供原 告「品牌營運計畫書」、「品牌行銷計畫書」、「人力資源 發展計畫書」、「業務績效提升計畫書」等4 部文案並輔導 行銷。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逸閔僅於97年5 月29日晚間10時 35 分 許,方以life00000000life@yahoo.com..tw電子郵件 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克峰ck6275@gmail.c om信箱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並無主旨,含有5 個附件,分別 為:行銷計劃書、品牌營運計畫、人力資源發展計畫、業務 績效提升及品牌行銷計畫。惟細稽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中,其 中行銷計劃書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克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是亂碼,無法開啟等語,至於其餘4 個附件,各只有1 張A4版面之篇幅,寥寥數行標題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僅可謂之大綱,絕非含有具體內容之行銷計畫;且前揭品 牌營運計畫、人力資源發展計畫,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克峰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5 月29日 之前已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為重複之內容等語。觀諸上 開附件內容極為簡略粗糙,與原告所給付之報酬50萬元,顯 非相當,顯見被告係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方提出上開文件以 應付敷衍,足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 ⒉被告另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逸閔確有前往原告公司進 行經營輔導共7 次等語,並提出多張名片為據,惟查證人宋 佩臻(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除 了締約當天見過被告以外,沒有在原告公司再見過被告等語 ,而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乃生活中常見之社交工具,其取得方 式眾多,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逸閔確於前揭時日 有前往原告公司並對原告進行經營輔導乙節事實,故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提供二合一、三合一之 咖啡包,及提供策略訂定,因為產品沒有做出來,所以無法 提供策略行銷等語。惟查,企畫之擬定本即與實際是否已生 產該產品無必然關係,甚且產品之實際生產、規劃及行銷等 ,更須待相關計畫擬定後,再依計畫為之,方得有效降低經 營風險,獲得較佳之利潤,況該委任企劃書中亦未約定原告 公司必須實際生產小包裝咖啡成品後,被告方能提出企畫; 又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提供品牌營運及行銷計畫,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將其 所製作之計劃大綱提供給其他同業,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 故原告應有違約,伊毋庸返還委任費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睿大行銷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暫不論被告於97年 5 月29日寄送給原告之計劃大綱均係寥寥數行草稿性質之文 件,並無實際之具體內容,自無得公開或洩漏之標的;況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睿大行銷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僅係睿大行銷公司提供原告公司行銷執行之條列項目草稿 ,並無實際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任何被告所提供之計 畫公開與第三人,而系爭契約又無禁止原告與其他行銷公司 接觸之規定,亦無需通知被告之條款,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況被告自始 即無就系爭契約之履約能力已如前述,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 第990 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案件 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以被告自屬給付不能, 且此一給付不能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契約所收受之對價50萬元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得以公司已解散為由拒絕給付: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公司雖已於100 年9 月2 日為 解散登記,惟被告公司尚未選派清算人、呈報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等事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28日士院景 民科字第1000316423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公司尚未進行 清算程序,其所應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公司已解散為 由拒絕給付,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仍應負責,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0 年12 月1 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 雖被告未居住於該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址可送 達於伊等語,且被告亦有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足見被告確 有收受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故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基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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