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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活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閔 被 上訴人 商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1 年10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而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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