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宇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秝溱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所
持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惟查
兩造間並無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分案
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稱之「執
行法院」甚明。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區○○路○○號7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依
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