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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宇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秝溱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所持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惟查兩造間並無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分案 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 行法院」甚明。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區○○路○○號7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 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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