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萬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 告 黃德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參加原告公司靠
行營運,雙方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汽車1 輛交給原告登記
為220-ZL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下簡稱系爭車輛),而被告
則應
按時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者,原告得
終止契約。
詎被告未如期於100 年9 月1 日參加定期檢驗,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依
上開約
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為原告所
有,被告為
無權占有使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