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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萬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   告 黃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參加原告公司靠 行營運,雙方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汽車1 輛交給原告登記 為220-ZL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下簡稱系爭車輛),而被告 則應按時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者,原告得 終止契約。詎被告未如期於100 年9 月1 日參加定期檢驗,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依上開約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為原告所 有,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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