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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瑋宗 被   告 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庭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 年11月24日,上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向訴外人單巧珠借款50萬元 ,並簽發支票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為UC000000 0 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5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單巧珠,嗣單巧珠於100 年1 月29日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張超然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支票,張超然 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詎原 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返還50萬元而欲向 單巧珠取回系爭支票時,單巧珠聲稱已將系爭支票撕毀,是 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單巧珠之繼承人張超然受讓系爭支票, 作為給付張超然積欠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 條 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是透過陳桃 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借貸 ,但伊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而原 告陳稱係自單巧珠之繼承人張超然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予單巧珠, 復由單巧珠之繼承人張超然轉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直接前 後手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單巧珠 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依票據之文義性, 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即應對票據關係負責。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0 年11月 24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4 99號卷第5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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