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瑋宗
被 告 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庭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 年11月24日,
上開變更,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向訴外人單巧珠借款50萬元
,並簽發支票
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為UC000000
0 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50萬元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單巧珠,嗣單巧珠於100 年1 月29日
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張超然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支票,張超然
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詎原
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竟遭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桃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返還50萬元而欲向
單巧珠取回系爭支票時,單巧珠聲稱已將系爭支票撕毀,是
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單巧珠之
繼承人張超然受讓系爭支票,
作為給付張超然積欠原告之債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
辯,
惟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 條 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
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當初是透過陳桃
清向單巧珠借款5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借貸
,但伊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而原
告陳稱係自單巧珠之繼承人張超然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予單巧珠,
復由單巧珠之繼承人張超然轉讓予原告,
兩造並
非直接前
後手乙節,
堪予認定。又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單巧珠
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依票據之文義性,
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即應對票據關係負責。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0 年11月
24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4
99號卷第5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