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姜禮禧
被 告 鈺璽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芳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補字第12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對原告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