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桉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被 告 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顏采蘩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九十七年度存字第
一二八三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
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⒉如前項聲明有理由,請准許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索取回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
存書所示之提存物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嗣於訴訟中撤回
訴之聲明第2 項,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為同
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是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自
無庸審理,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毗鄰被告土地之桃園縣○○鄉○○○○段
溪州小段256 之1 地號興建(89)桃縣供建執照字第會蘆27
7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經被告指稱有侵界、損鄰之情事,
嗣
兩造就
上開事件向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聲請審
議,該會經審議後作成決議事項,且為確保雙方履約,另於
該決議第3 點要求:「為維護雙方履約,請傳豐企業有限公
司(即本件原告)以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
告)為受取人將新台幣50萬元整提存於法院,做為未修復損
壞毗鄰建築物之補償費用」,原告於收到桃園縣政府
前揭決
議後遂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依上開決議辦理提存。上開工程
目前已施工完畢,並經桃園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
惟被告至
今仍未向原告主張有何處毗鄰該新建工程之建築物遭受損壞
並未復原乙節,是以被告應無從領取上開提存之50萬元補償
費用,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亦不同意
與原告
合意解除提存之債之關係,致使原告取回提存物之權
力無法順利行使,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依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
為維護雙方履約,請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提存法院新台幣50萬
元做為保證金」,嗣因不合於提存法規定遭提存所拒絕,桃
園縣政府經原告請求後始將該決議第3 點修改為:「為維護
雙方履約,請傳豐企業有限公司以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受取人將新台幣50萬元整提存於法院,做為未修復損壞
毗鄰建築物之補償費用」,然原告從未同意支付被告50萬元
,則兩造間確無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為之提存並
非清償提存,亦非
擔保提存,應屬依法無據之違法提存,與
被告無關。況本件兩造均認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
書所示之50萬債權並不存在,故並非係基於
法律上關係存否
不明確,應不具有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確認鄰地界址涉訟,
嗣經桃園縣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由原告並提存50萬元供作修復鄰地建
築之補償費用,原告並已向本院提存50萬元乙節,
業據原告
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書、
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桃園縣政府
97年5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70148219號函、97年度存字第12
83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本件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
權50萬元並不存在
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惟辯稱:本件係原
告自行違法提存,且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
點
厥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乙節,
經查: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按提存事件性質
上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相符。又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
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消滅,或已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758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
權50萬元並不存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故兩造確無此
一債權債無關係
無訛。原告另陳稱:先前已向提存所以提存
原因消滅為由申請返還提存物,然提存所認為單憑本院97年
度桃簡字第613 號裁定不足以請求返還提存物,原告僅能依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
求能取回提存物等語,足見然兩造雖就97年度存字第1283號
提存書所示之債權50萬元並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倘不經
此一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就其提存物50萬元仍無法取
回,故原告主觀上應認係就其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透過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能達成救
濟之效,況兩造既均承認該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提存物已失
其提存之目的,應給予原告取回之管道,故本院認原告所提
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㈢、綜上,兩造既均認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權50
萬元並不存在,且本件原告亦具有確認利益,則原告之訴自
有理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起因實係因兩造間之鄰損之債務未
明確,而原告交付被告該筆擔保之支票遭被告拒收後,原告
遂將上開款項提存,此有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
議會議紀錄為憑。而原告所定之清償提存要件亦不明確,致
原告事後無法取回提存物;惟被告認該提存違法因此不願受
領該提存,顯見被告所為訴訟應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雖被告
自認該提存書所示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就此一訴訟實
無可歸責之事由,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不合理,故原
告雖勝訴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