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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梁建鴻 被   告 古楊經東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 於101 年11月17日曾具狀追加聲明:「佔用及通行位置測量 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然查,關於兩造訴訟中因有測量必 要所支付之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訴訟費用應 如何負擔,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而裁判之 事項,是認原告所為之追加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意,非屬訴之追加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 、被告及其他社區住戶所共有,詎被告於99年6 月購得其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巷○ 弄○○號1 樓 建物所有權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打除該建物前方 土地原有混凝土路面,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系爭空地),並 種植草坪,堆置雜物,占用通道,妨礙出入,而該空地為社 區基地西南側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唯一通路,亦 即,西南側住戶出入公有道路唯一通路,社區興建時即予規 劃,應認被告亦有保留該地為通路使用之默示同意,是被告 所為,已使原告所有57號1 樓房屋無路進出,侵害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之土地通行權及使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坐落於桃園縣 ○○鄉○○○路○○巷○ 弄○○號1 樓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為原 有混凝土路面,並清除土地上所有雜物,以供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原規劃為空地,並非停車位使用,被告 將系爭空地鋪設草皮,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 係為解決違規停車之情形,於現有混凝土鋪設草皮,並未破 壞原有混凝土,又其他共有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村○○○路○○巷○ 弄○○號2 樓、3 樓,桃園縣○○鄉○ ○村○○○路○○巷○ 弄○○號2 樓、3 樓之住戶,均表示同意 現況使用,並認為現況使用並未妨礙共有人之通行及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被 告及其他社區住戶所共有,被告於99年6 月14日購得其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巷○ 弄○○號1 樓建 物所有權後,將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空地,原有混凝土路面 打除並種植草坪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空地原有混凝土路面照 片、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73頁、第146 頁、第15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空地原有混凝土路面打除並種植草坪,係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妨礙全體共有人 通行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權限?( 二)被告將原有混凝土路面打除並種植草皮,有無妨礙全體 共有人通行使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 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倘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為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09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 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空 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權限等 情,被告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鄉○○村○○○路○○巷○ 弄○○號、57號之 建物,係屬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而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為 約定:「本基地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 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林秀如 與大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1月10日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暨使用區分同意書、訴外人朱恒發與大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82年10月17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使用區分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18 頁) ,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而系爭空地既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 ○ 弄○○號建物之前,則依該分管契約,系爭空地即係約定 由被告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是本件被告對系爭空地 即有占有使用權限。至原告抗辯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林秀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以買賣為原因 於8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足認林秀如應係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原始 承購戶,要證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 反觀原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集合式住宅之原始承 購戶,卻又未能提出其與大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益徵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業經舉證 證明之事項,是原告空言抗辯乙節,即非可採。此外,原 告雖於起訴時提出大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 月20日之 切結書,內容載有:「桃園縣○○鄉○○村○○○路○○巷 ○ 弄○○號1 樓門前空地之全部,無論幾次易主後之該空地 所有權人、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承租人均永遠不得 在上述土地範圍內設立圍牆或任何形式之障礙物。」,惟 原告無法證明該切結書係建商與各承購戶所為約定,自難 認與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書暨使用區分同意書,同 為共有人間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內容,是不能據此拘束被 告。 (三)另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基地內前後及相鄰 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之分管契 約,系爭空地係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空地即有合法之管 理使用權限,原告不得遽以被告管理使用之行為不當而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換言之,系爭空地即係約定由被告單獨 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全體共有人均應遵守分管契約之約 定,原告尚不得遽依侵權行為請求排除侵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系爭空地占有使用權限。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空地為原有混凝土路面,並清除 土地上所有雜物,以供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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