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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林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參加原告公司靠行 營運,雙方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汽車1 輛交給原告登記為 471-NU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除須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就系爭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 規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系爭車牌為原 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 車牌。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 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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