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林吉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參加原告公司靠行
營運,雙方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汽車1 輛交給原告登記為
471-NU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除須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就系爭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
規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
告並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系爭車牌為原
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
車牌。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
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核
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