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銘冠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里
被 告 程進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簽發、票號No277866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55萬元、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9 月1 日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
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
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