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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銘冠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里 被   告 程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號No277866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55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9 月1 日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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