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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吉士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龍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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