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吉士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樺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逾
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龍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