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沛榆
訴訟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相 對 人 錞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業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
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非絕對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
拘束。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上揭主張,雖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離職證明
等在卷
可參。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
於民國100 年間名下雖無財產,然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9萬3,500 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聲請人非顯無資力至明。況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給付資遣費等乙案,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
用僅為3,090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
上開財產及信用狀況,認
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