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里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玉美
相 對 人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4 月30日判決,
嗣於101 年7 月2 日因
兩造均未
上
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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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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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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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0,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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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0 元 │ │
├───────┼────────┼───────┤
│合 計 │ 43,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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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