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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吉士健 相 對 人 龍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526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債務人異議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 執字第52690 號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桃簡字第817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 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1,719 元,然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復兩造就債權金額142,062 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利息損失,而就債權金額129,657 元部分,兩 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64,199元【計算式:(142,062 ×10.5%×3 年 )+(129,657 ×5 %×3 年)=64,199元】,爰依此酌定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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