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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炯瑩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現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相對人已遷出不明 ,且聲請人完全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 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 亦明。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據 提出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通 知之退件信封,足見聲請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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