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炯瑩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現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惟相對人已遷出不明
,且聲請人完全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
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
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
理人
住居所行之,此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
亦明。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據
提出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通
知之退件信封,足見聲請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