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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訴字第 2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郁琪       王桂銘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謝文福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范家綺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二項,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如就其中一項為給 付,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乙○○ 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 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對其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不存在,為 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 因工作不專注、與同事閒聊,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 號之原告所設立木材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工作時,右手手指不慎遭裁切機(下稱系爭裁切 機)切斷,而受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經緊急 送醫治療後,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 工局就系爭職災事件申請調解,協商過程中,兩造均明確認 知:⒈被告有未遵守到職後尚未加入就業保險前,禁止其上 工之過失。⒉被告工作不專心等事實。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件為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2,998元之醫療費,並於系爭 調解中同意給付被告160,000 元之補償,被告則同意「勞方 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另原告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依就業保險法裁處4,270 元罰鍰、依勞工保險條例裁處536 元罰鍰及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裁處11,856元罰鍰。復被告明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前 揭調解金額160,000 元後,即不得再以非被保險人身分向勞 工保險局提出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償及失能給付之申請,而 仍申請之,勞工保險局竟依被告所請,命原告給付被告321, 800 元。為避免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一再提出請求,爰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就系爭職災事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 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職災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有 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請求權,系爭調解僅 針對系爭職災事件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部分進行調解,且 由系爭調解方案可知兩造僅針對工資補償部分成立調解,故 被告表示拋棄之權利範圍亦僅及於工資補償與醫療補償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權利,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其餘系爭職災事 件補償權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3 月3 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日薪900 元。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工廠內工作,右 手手指遭裁切機剪斷,右手第2 、3 、4 、5 指外傷性截肢 ,並接受右手第2 、3 、4 指顯微重植手術及第5 指指骨截 肢手術,第3 指因癒合不良進行手指截肢(下稱系爭傷害) 。 ㈢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⒈資方 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16萬元,並於當場以現金 交付勞方受領完畢。⒉勞資雙方自即日起即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⒊勞方同意於100 年8 月31日前遷出公司宿舍。⒋勞方 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醫療費用32,998元。 ㈤原告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保險法裁處4,270 元罰鍰、 依勞工保險條例裁罰536 元罰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裁 處11,856 元罰鍰。 ㈥依據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16日之函覆表示,原 告公司所設之高速平台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㈦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災害勞工殘廢 補償,勞工局命原告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21,800 元。 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函 認,被告因本件事故,第2 、4 、5 指符合失能項目11- 55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 機能」(失能等級為九等) ,而第三指符合項目11- 10: 「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兩者 合併為八等失能,推估被告從事一般勞動性工作能力減損為 50至60%。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 之內容有無及於被告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 害賠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 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所作成勞資爭議調解,有就系爭職災事 件所生之所有請求達成調解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細譯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申請書, 可知被告申請系爭調解時,主張原告應自受傷日起至治療痊 癒日止,按每月26,000元補償被告之工資,且兩造達成之調 解條件亦記載: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職 業災害之工資補償160,000 元,並於當場以現金交付勞方受 領完畢等語,有前揭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卷三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足 認兩造間所達成系爭調解之範圍以被告申請工資補償調解為 限,且前揭調解紀錄並未特別註明係連同系爭職災事件其他 請求一併調解,是應認兩造僅針對被告申請之系爭職災事件 所生工資補償調解範疇達成調解。又系爭調解條件雖記載: 勞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為任何請求或主 張等文字,已如前述,然桃園縣政府受理系爭調解時,既係 針對兩造間工資補償部分進行調解,前揭記載之「本爭議事 件」,自應解釋為兩造間就工資補償發生之紛爭,若如兩造 欲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其他請求達成調解,衡諸常情必會 明確記載拋棄之項目或範圍,然綜觀前揭調解紀錄,並未就 此加以明確記載,本院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已拋棄系爭職災事 件所生之其他請求(包含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 償請求之債權),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此外,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就 系爭職災事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害賠 償請求之債權321,800 元均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反訴所生之爭執,乃係以反訴原告即被告對 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與否為基礎,是本訴中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於反訴 中亦可再相互利用,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為反訴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顯公 司)之負責人,本應在系爭工廠內提供安全之施工場所及防 護措施、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妥善 注意及防止施工者對於施工作業進行中可能引起之危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 、2 、3 款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反訴 被告明顯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反訴被告明顯公司為訴外人甲○○之雇主,甲○○於執 行職務即與反訴原告一同操作系爭裁切機時,本應注意反訴 原告手部放置位置,竟疏未注意反訴原告已將右手放置系爭 裁切機內,而踩踏腳踏板,使鋸片上升而截斷反訴原告右手 手指,自有過失,故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致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 項第9 級、第11-1 0項第12級,合併失能標準升為第8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達 61.52 %,且反訴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 生之100 年6 月9 日起,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止之137 年 8 月28日,尚得工作37年,並參酌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日平均工資900 元,以每月30日計算,反訴原告年平均 工資為324,000 元(計算式:900 元×30日×12月=324,00 0 元)。據此,反訴原告所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 償數額,依上開基準並以霍夫曼式計算(37年之霍夫曼係數 為20.6254 )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得請求4,111,154 元(計 算式:324,000 ×20.6254 ×6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又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莫 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兩者共計4,611, 154 元(計算式:4,111,154+500,000 )。反訴被告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4,611,154 元。 ㈡其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反訴原告因系爭職災 事件所致失能程度,合併失能標準為第8 等級,則殘廢補償 給付標準為540 日(含職災增給50%)、以日薪900 元計算 ,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明顯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助為48 6,000 元(計算式:900 元×540 日=486,000 元)。 ㈢再者,系爭職災事件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乙○○,且反訴被 告明顯公司未依法為反訴原告丙○○加入勞工保險,致反訴 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考量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殘 廢補償請求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是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不得 主張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與殘廢補償互為抵充。另反訴被告明 顯公司既然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係獨立侵權事實,請求權時效亦應獨 立計算,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48 3 條之1 、第4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㈤聲明:⒈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4,611,1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明顯公司 應給付反訴原告48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並拋棄系爭職災事件之任 何請求,自不得為反訴請求。縱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明顯 公司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乙○○僅為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參與工廠相關設施之設置,自無共同 侵權之問題,且系爭職災事件亦與公司營運無關,更無公司 法第23條之適用,至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更非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反訴被告乙○○無庸負連帶責任。 ㈡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不得僅依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即認定反訴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達61.52 %。 ㈢再者,反訴原告不遵守公司之工作安全規定,於上班期間飲 酒、與他人聊天,疏未注意機械之操作而發生系爭職災事件 ,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 ㈣況且,殘廢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同性質之 彌補,反訴原告重複請求即屬無理由。並參以甲○○為本件 侵權行為人,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反訴原告對甲○○之請求權已罹逾 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賠償金額。 ㈤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事實及理由欄壹、乙、三所示。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連 帶賠償反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且反訴 被告明顯公司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殘廢補助等情,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是否 應就甲○○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就反訴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 有無理由?㈤殘廢補償之金額是否可抵充勞動能力減損之賠 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是否應就甲○○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 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 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 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裁切機是我操作,反訴原告將木材 切好,將木材排進機具,且當時我正推木材,並認為已碰到 檔板,但反訴原告認木材還有空隙,所以她就用手伸到該機 具與木頭的空隙間推木頭,此時我已踩下腳踏板,使鋸片上 升裁切木頭,而沒有注意反訴原告之手,此時反訴原告已無 法將手抽開,因其手已被夾木頭之固定機具夾住,我聽到他 的叫聲後,已來不及按緊急停止開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可知甲○○與反訴原告當時一同 操作系爭裁切機,而甲○○本應確認反訴原告有無將手抽開 後,始能踩踏腳踏板,使鋸片上升裁切木頭,竟疏未注意確 認反訴原告手部放置位置,逕行踩踏腳踏板,確有過失無訛 ,且其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又 甲○○為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受僱人,且當時亦係執行職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明顯公司對反訴原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既於100 年6 月9 日 知悉甲○○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迄今均未對甲○○為請求 或提起訴訟,是反訴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反訴被告 明顯公司自應同免其責任。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就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固主張 被告明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85 條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明顯公司既為法人,依前揭說 明,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明顯公司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安 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法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惟本件損害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故仍應適用勞工安全 衛生法,按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 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 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2條),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 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均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 ⒊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 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 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 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反訴原告受傷時,反訴 被告乙○○為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乙○○即為負責該事業有關 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即應負責防止職業災害。又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們第一次操作系爭裁切機 前,明顯公司並無派專人告知我們要如何操作該機具、也沒 有做在職訓練且從未告訴我們應注意何安全規則,我係因我 工作的地方離機台很近,聽到辦公室人員曾在聽解說機器操 作方法,我才知道要如何操作該機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第121 頁正反面),且反訴被告2 人就此亦未否認,堪認反 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並未對反訴原告與甲○○施以安全 教育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反訴原告與甲○○在對系爭裁切機 設計如何之安全規則認知顯有未完足之狀況下不慎操作本件 裁切機,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反訴被告乙○○就 系爭職災事件顯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之違反,即可推定有過失。此 外,反訴原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無過 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反訴被告乙○○既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違反上開勞 工安全法令,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自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明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反訴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與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勞工 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 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 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 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 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 。系爭職災事件發生之原因既為反訴被告乙○○可控制或可 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與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認有因 果關係,矧反訴原告是否有操作不慎而有過失之情形,亦屬 過失相抵之範疇,反訴被告自不得據以為免責。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反訴被告乙○○執行反訴被告明顯公司之業務,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反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反訴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反訴原告雖主張目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分為15級,其因系 爭職災事件所致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 -55 項第9 等級及第11-10 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61.52 %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 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認定。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業經兩造合意由臺大 醫院予以鑑定,且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即反訴 原告)因本件事故,第2 、4 、5 指符合失能項目11- 55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 失機能」(失能等級為九等) ,而第三指符合項目11-10: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 兩者合併為八等失能,推估被告從事一般勞動性工作能力 減損為50至60%,此有臺大醫院103 年2 月14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 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53頁),再斟酌反訴 原告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前,年僅27歲,從事工作又完全 端賴手部運作之機械工作,並考量我國供勞工使用之機械 均已慣用之右手為設計,反訴原告失能部位又為右手,因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為可採。 ②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日薪為900 元,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勞動之工作,又經認定如 前,自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確可達 27 ,000 元(計算式:900 元×30日),況物價水準隨時 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 故反訴原告以每月27,000元計算其薪資,當屬合理。 ③再反訴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37 年8 月28 日止,自受傷100 年6 月9 日起算,尚有37年2 月又19日 (即33.00000000 年),每年可得薪資應為324,000 元( 計算式:27,000×12),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55 %,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178,200 元(計算式:324,000 元×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04,808 元【計 算方式為:178,200 ×21.00000000+(178,200 ×0.0000 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 =3,804,808.0000 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2 + 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804,808 元。 ⑵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斟酌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正值青壯 年,卻因系爭職災事件受有手指喪失機能之情形及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其必感受莫大精神痛苦,必對日後生活、工 作及社交等重大影響,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原住 民,現有未成年子女、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前日薪為900 元 ,103 年度所得145,59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反訴被告 明顯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營業項目為各種木板木箱 木桶精緻木製品買賣及進出口、各種包裝器材五金機械進 出口買賣及製材等;反訴被告乙○○為國小畢業、有子女 、103 年度所得2,712,592 元,名下有房屋7 筆、土地29 筆及田賦7 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66 頁至第197-3 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0,000 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3,804,808 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4,304,808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職災事件之發 生,反訴被告固如前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斟酌 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反訴原告應可知悉系爭裁切機有高度危 險性,如稍加注意不將其手放進系爭裁切機與木頭間之空隙 ,應可避免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顯有因自己疏失而未注意致受傷之與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 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職災事件發生緣 由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由反訴被告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即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 反訴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反訴被告乙○○與明顯公司應連 帶賠償原告3,443,846 元(計算式:4,304,808 ×8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有 無理由?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認 原告失能程度已達第八等級失能,有前揭鑑定函文在卷可按 ,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 等級失能(殘廢)係給 付540 日,則原告自得依其工資請求540 日之殘廢補償。又 反訴原告日薪為9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 之殘廢補償為486,000 元(計算式:540 ×900 )。且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 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反訴被告明顯公司公司辯稱反訴原告就系爭職 災事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就此殘廢補償應過失相抵云 云,即不足採。 ㈤殘廢補償之金額是否可抵充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勞工保險之殘廢補助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雖屬有間,惟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反訴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殘廢補償,自應得相抵充,是本院既 已認定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亦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擔殘廢 補償,故本件被告明顯公司就前開2 項給付,如就其中1 項 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就系爭職災事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債權及損 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明顯公司與反訴被告乙○○應連帶給付3, 443,846 元,反訴被告明顯公司應給付486,000 元,及均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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