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6號
原 告 潘大宏
訴訟
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航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桃勞小字第6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依
首揭規定向原告徵收之,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