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賢
相 對 人 科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末查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33,622元
,
惟兩造皆為法人,自無第436 條之9 本文之適用,
合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未規定之事
項及本合約各條項目之解釋發生疑義時,雙方合意以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