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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賢 相 對 人 科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末查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33,622元 ,惟兩造皆為法人,自無第436 條之9 本文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未規定之事 項及本合約各條項目之解釋發生疑義時,雙方合意以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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