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瑋馨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
字第123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
駁回
上訴而確定(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
訛,
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費600 元以外之部分,因法院人員現場指示無須測量,扣
除該所已支出勞務費600 元,餘額3,400 元,准予退還,
是
以3,400 元要
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
誤,難為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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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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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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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第一審裁判費 │ 2,760 元 │(1)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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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測量費( 地政規│ 600 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費) │ │(2) 依桃園縣大溪地政│
│ │ │ │事務所99年11月4 日溪│
│ │ │ │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
│ │ │ │函說明第三點所示,法│
│ │ │ │院人員現場指示無須測│
│ │ │ │量,扣除該事務所已支│
│ │ │ │出勞務費600 元,餘額│
│ │ │ │3,400 元准予退還,是│
│ │ │ │以聲請人所支出之測量│
│ │ │ │費僅為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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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土測繪中心測│ 27,000元 │ (1)由聲請人預納。 │
│ │量費(99 年10月│ │ │
│ │7 日測籍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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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國土測繪中心測│ 9,000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 │量費(100年5 月│ │ │
│ │26日測籍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 │ │ │
├──┼───────┼────────┼──────────┤
│ 五 │國土測繪中心測│ 9,000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 │量費(100年11月│ │ │
│ │17日測籍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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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二審裁判費 │ 4,305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 │ │ │ (2)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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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829元【計算式:(2,760+600│
│ +27,000+9,000+9,000)*9/10+4,305 】。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36元【計算式:(2,760+600+│
│ 27,000+9,000+9,000)*1/10】。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24元【計算式:2,76│
│ 0+600+27,000-4,8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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