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碧秋
相 對 人 游明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持份各1998/60000土地,係「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不參予分配之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條之1 、
第7 條之2 規定,日前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
惟該通知經
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核定函、領
取補償金之通知書、郵件退件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核定函、領取補償金之通知書、郵
件退件信封為證,經核
無訛,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前揭戶籍地址,
經該局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
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