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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張魁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 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 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縣○○鎮○○ 路○○○○巷○○弄13樓寄送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詎上開信函因 「拒收」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 、存證信函、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於「桃 園縣○○鎮○○路○○○○巷○○弄13樓」之處所,調查結果發現 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10 2 年10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報告表附 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 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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