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李孟蓮
被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進金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被告為進金生公司進行商品之倉庫作業及配送、回收
等業務,然被告依約於100 年6 月30日載運TFT LCD MODU
LE(液晶顯示器)8 箱(下稱
系爭貨物)至訴外人瑩慶光
電有限公司(下稱瑩慶公司),而於同日瑩慶公司收貨時
,發現
上開液晶顯示器一箱外觀有壓痕及變形,清點後有
3 片液晶顯示器破損(下稱系爭受損貨物),顯係被告未
盡運送貨物之照管義務所致。而進金生公司就系爭受損貨
物已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原告並賠
付新臺幣(下同)60,732元之保險金予進金生公司。
爰依
保險代位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
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
,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
於運送人為限,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648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100 年6 月30日送達
瑩慶公司,瑩慶公司拆開外箱檢視箱內貨物時,始確定3
片液晶顯示器受損,而於100 年7 月5 日即發書面通知被
告,已符合民法第64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適用民法第
648 條第1 項規定受
推定免責。
⒉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受貨人收受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外箱
有壓痕及變形,箱內貨物有毀損,依前開判例意旨,運送
人即被告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就系爭
受損貨物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貨物毀損是運送過程中發生的,進金生公司於收貨後
一星期才告知有問題。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將系爭貨物
送達時,當時即由被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蘇志堅與瑩慶公
司收貨人即訴外人莊育霖共同點收,莊育霖並於註明有「
經會點貨物件數無短少,貨物無異常」字樣之單據簽名,
足見系爭貨物送抵時並無異常。
(二)進金生公司對於面板產品保存、運送之安全要求一向嚴格
,稍有紙箱縐摺或膠膜破損甚至貨物棧版腳損壞即要求出
具異常證明。故系爭貨物若稍有瑕疵即會遭廠方當場拒收
,且該顯示器面板規格為55吋,紙箱內部襯以發泡棉之保
護,紙箱下方以棧板來承裝,並以膠膜和束帶打包固定,
下方棧板超過紙箱寬度,且棧板不得重疊,故若有貨物損
壞情形發生一定會產生至少兩箱之外箱損壞,單箱凹損不
合常理。且若要造成3 片液晶顯示器同時破裂需要極大的
外力壓迫,其外部紙箱破損痕跡應明顯可見,收貨人員一
定會發現。
(三)被告多年皆投保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每年900 萬元之高額貨物運送險,然進金生公司於數日
後才通知被告貨物有損壞,已逾被告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之
告知時效,況收貨人業已完成清點簽收程序,被告無過失
之情況自未通知保險公司出險,被告既有高額保險之保障
,自無甘冒推託
卸責之風險與商譽損失之必要。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
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
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
負責,
惟託運人仍須就運送物之毀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乙
節,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不慎毀損系爭貨物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業務委託契約書、索賠函、放貨單、損失
通知函及系爭受損貨物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
貨物有發生毀損之情形,無法證明該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
運送人之運送過程中。換言之,該貨物之毀損仍有可能係
發生於託運人託運前,或運送人完成運送後,收貨人之搬
運過程,尚難
遽認運送物之毀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運
送人須對此毀損負運送責任。況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
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
第6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業已於100 年
6 月30日載運系爭貨物至瑩慶公司,而瑩慶公司簽收之收
據上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
法第648 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事,
揆諸前規定,被告之
運送人責任業已消滅。復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所行使
者為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故應以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
進金生公司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發生於被告
之運送過程,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