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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偉平 被   告 飛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靜 訴訟代理人 于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 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出勤狀況不佳,而有不 適任之情況,請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將調派為清潔工,雖 經原告當場拒絕,翌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 書,業據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仍以不適任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惟 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4,666元,況被告既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 告預告工資19,428元及資遣費19,712元。為此,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101年11月19、26 日未依照規定請假,視為曠職,又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 曠職,被告即得扣除該5日薪資4,666元。且原告出勤狀況不 佳造成被告調度困難、遭客戶投訴、駕駛過失等情事,被告 因經營上之需要,僅能於101年11月27日將原告調職,然原 告未具無正當理由竟自101年11月28日至30日曠職3日,被告 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且無庸給付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 原告表示因出勤狀況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況,請求原告自 動離職,否則將調派為清潔工,原告當場拒絕,翌日被告再 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業據原告再次表示不同意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給付原告101年1 1月份之薪資較約定數額短少4,6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記錄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薪資等情,業據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被告所為之調職命令係屬適法,原告應受該調職命令之拘束 擔任新職務,原告未遵循調職命令,而不具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 被告自得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 ⒈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 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 1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因業務需要 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依勞動契約之約 定或誠信原則,仍得為之,並非必須與勞工商議,取得勞工 之同意。至於調職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以視雇主有無違 反現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不動動機及目的、調職命令是否 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對於勞工帶來過苛之不利益等因素而 定。 ⒉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公司僅有原告一名送貨司機,在原 告請假期間,被告之業務必須自行處理急件等情,又原告自 100 年7月任職起,該年7月、8、9、12月份,分別請假1至2 天,至101年1月至11月份,除5月份外,每月均有請假之紀 錄,3月份之請假日數甚至有4天之多,此有原告之100年、 101年請假卡可佐,是以在原告任職期間,近乎每個月有1至 4天,並無司機從事運送業務,而必須改由被告之業務人員 自行至倉庫尋找受託運送之貨物,並親自運送至指定地點, 縱使業務人員僅需先行處理急件,但被告受託運送之貨品即 無法依照出貨單於原訂期日送達,而會發生延後送達之情況 ,且業務人員亦需另行處理原定職務內容外之運送事務,加 重業務人員之負擔,是以被告辯以因原告請假日數過多、出 勤狀況不佳,以致業務調動上有所困難乙事,並非無據,被 告另執客戶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告發 單(即被證二)為由,認原告確實有不適於繼續擔任司機乙 職,業據本院函詢華通公司實際情況,經該公司函覆結果: 「鈞院所附被證二之告發單,是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時,因 光鈦公司負責送貨之司機未於規定區域停車,經陳報人公司 警衛予以糾正,惟該名司機不服糾正、且態度惡劣,故由陳 報人公司警衛依據相關管理規定開立違規告發單予以警告。 」「前述事件發生後,陳報人立即交由採購單位聯絡光鈦公 司,請光鈦公司派員前來簽認告發單,而於光鈦公司正式派 員前來簽認以前,該名違規司機又再次負責送貨至陳報人公 司,陳報人公司之警衛認出該名司機,當場要求該司機應先 簽認告發單,並告知該名違規司機:若不先簽認,就不允許 入場送貨。惟該名司機拒不簽認,當場掉頭就走。」,與上 開告發單所示之內容互核一致,由此可見,原告於101年6月 6 日至華通公司送貨時,確實有違規停車,經勸導仍不予改 正之情形,原告既擔任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之客戶,如非 無理、顯然有害於被告權益之要求,理應採取配合之態度, 以維護被告與客戶間之良好關係,俾利被告日後往來以及未 來業務間之發展,然原告違規停車業經華通公司警衛糾正後 ,仍不予配合,致使華通公司必須要開立告發單作為警告措 施,對於被告與華通公司日後之合作,難謂無不良之影響, 益徵被告認原告已不適任司機乙職,當屬有理,被告將其調 離司機之職務,自有其必要性。故而,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 之需要而將原告予以調動,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調 派職務係本於不當動機或目的,復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 將原告調派為清潔工,亦無工作地點過遠、工作內容顯屬原 告無法勝任等對原告顯然過苛、不利益之情事,核被告之調 職命令,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適法,原告自受該調職 命令拘束,然原告不服該調職命令,逕於101年11月28日起 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天,而執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理。 ⒊ 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已有明訂 。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已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19、26日未依正當請假程序 之積極證據,原告請求此2日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⒈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 、43條已有明訂。基此,勞動者即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 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請求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 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 正。換言之,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 義務在勞動法上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 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 付工資之義務。 ⒉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所請之事假部分,業據被告於 同年月16日核准,此有上開請假單可佐,至於被告另辯稱原 告101年11月26日未經事先核准而請假,然原告既然係以病 假為由向被告請假,即無事先向被告請假之理,且原告既陳 稱業已向助理請假,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並 未按照請假規則辦理,自難僅執被告自行填載之請假單遽認 原告該日有曠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於該2日 請假,仍不解免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該 2日之薪資。至於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至30日係屬曠職,已 如前述,回歸民法對價等值之原則,原告則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日薪即 為933元(計算式: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日薪資合計為1,866元(計算式:933×2=1,866),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 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證,是於當日發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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