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偉平
被 告 飛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麗靜
訴訟代理人 于仁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詎
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出勤狀況不佳,而有不
適任之情況,請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將調派為清潔工,雖
經原告當場拒絕,
翌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
書,
業據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仍以不適任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
惟
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4,666元,況被告既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
告預告工資19,428元及
資遣費19,712元。為此,
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101年11月19、26
日未依照規定請假,視為曠職,又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
曠職,被告即得扣除該5日薪資4,666元。且原告出勤狀況不
佳造成被告調度困難、遭客戶投訴、駕駛過失
等情事,被告
因經營上之需要,僅能於101年11月27日將原告調職,然原
告未具無正當理由竟自101年11月28日至30日曠職3日,被告
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且
無庸給付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向
原告表示因出勤狀況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況,請求原告自
動離職,否則將調派為清潔工,原告當場拒絕,翌日被告再
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業據原告再次表示不同意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給付原告101年1
1月份之薪資較約定數額短少4,6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
記錄等
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薪資等情,業據
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被告所為之調職命令係屬適法,原告應受該調職命令之
拘束
擔任新職務,原告未遵循調職命令,而不具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 被告自得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
⒈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
誠信
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
度
台上字第 18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雇主因業務需要
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依勞動契約之約
定或誠信原則,仍得為之,並
非必須與勞工商議,取得勞工
之同意。至於調職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以視雇主有無違
反現行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等不動動機及目的、調職命令是否
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對於勞工帶來過苛之不利益等因素
而
定。
⒉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公司僅有原告一名送貨司機,在原
告請假
期間,被告之業務必須自行處理急件等情,又原告自
100 年7月任職起,該年7月、8、9、12月份,分別請假1至2
天,至101年1月至11月份,除5月份外,每月均有請假之紀
錄,3月份之請假日數甚至有4天之多,此有原告之100年、
101年請假卡可佐,
是以在原告任職期間,近乎每個月有1至
4天,並無司機從事運送業務,而必須改由被告之業務人員
自行至倉庫尋找受託運送之貨物,並親自運送至指定地點,
縱使業務人員僅需先行處理急件,但被告受託運送之貨品即
無法依照出貨單於原訂
期日送達,而會發生延後送達之情況
,且業務人員亦需另行處理原定職務內容外之運送事務,加
重業務人員之負擔,是以被告辯以因原告請假日數過多、出
勤狀況不佳,以致業務調動上有所困難乙事,並非無據,被
告另執客戶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告發
單(即被證二)為由,認原告確實有不適於繼續擔任司機乙
職,業據本院函詢華通公司實際情況,經該公司函覆結果:
「
鈞院所附被證二之告發單,是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時,因
光鈦公司負責送貨之司機未於規定區域停車,經陳報人公司
警衛
予以糾正,惟該名司機不服糾正、且態度惡劣,故由陳
報人公司警衛依據相關管理規定開立違規告發單予以警告。
」「前述事件發生後,陳報人立即交由採購單位聯絡光鈦公
司,請光鈦公司派員前來簽認告發單,而於光鈦公司正式派
員前來簽認以前,該名違規司機又再次負責送貨至陳報人公
司,陳報人公司之警衛認出該名司機,當場要求該司機應先
簽認告發單,並告知該名違規司機:若不先簽認,就不允許
入場送貨。惟該名司機拒不簽認,當場掉頭就走。」,與
上
開告發單所示之內容互核一致,由此可見,原告於101年6月
6 日至華通公司送貨時,確實有違規停車,經勸導仍不予改
正之情形,原告既擔任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之客戶,如非
無理、顯然有害於被告權益之要求,理應採取配合之態度,
以維護被告與客戶間之良好關係,俾利被告日後往來以及未
來業務間之發展,然原告違規停車業經華通公司警衛糾正後
,仍不予配合,致使華通公司必須要開立告發單作為警告措
施,對於被告與華通公司日後之合作,
難謂無不良之影響,
益徵被告認原告已不適任司機乙職,當屬有理,被告將其調
離司機之職務,自有其必要性。故而,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
之需要而將原告予以調動,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調
派職務係本於不當動機或目的,復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
將原告調派為清潔工,亦無工作地點過遠、工作內容顯屬原
告無法勝任等對原告顯然過苛、不利益之情事,核被告之調
職命令,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適法,原告自受該調職
命令拘束,然原告不服該調職命令,逕於101年11月28日起
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天,而執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洵屬有理。
⒊ 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已有明訂
。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已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19、26日未依正當請假程序
之積極證據,原告請求此2日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⒈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
、43條已有明訂。基此,勞動者即使未提供勞務給付,但在
一定條件下其對雇主之工資
請求權仍繼續存在。此時對雇主
而言,即有工資續付義務,此
乃民法「
對價等值」原則之修
正。換言之,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工資給付之兩項主給付
義務在勞動法上為相當之修正。因此,在勞動契約中會有關
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情形存在時,雇主仍負給
付工資之義務。
⒉ 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所請之事假部分,業據被告於
同年月16日核准,此有上開請假單可佐,至於被告另辯稱原
告101年11月26日未經事先核准而請假,然原告既然係以病
假為由向被告請假,即無事先向被告請假之理,且原告既陳
稱業已向助理請假,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並
未按照請假規則辦理,自難僅執被告自行填載之請假單
遽認
原告該日有曠職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於該2日
請假,仍不解免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該
2日之薪資。至於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至30日係屬曠職,已
如前述,回歸民法對價等值之原則,原告則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日薪即
為933元(計算式: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日薪資合計為1,866元(計算式:933×2=1,866),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
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
可證,是於當日發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