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9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
有關PC板刷模之工作。伊於101 年10月21、22日進行PC板刷
模工作時,發現PC板缺損不能再刷磨,向被告公司主管反映
,被告公司主管要求伊繼續刷磨,造成PC板毀損,
詎被告公
司竟於101 年10月24日以伊於101 年8 月18日及9 月5 日,
出勤不正常、任意自行調假,屬曠職,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 分別記小過1 次及2 次;次日又以伊
未依主管指示作業,任意變更製程,造成材料報廢,及長期
不服從主管指示,擅作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分別記大過 1
次,累計3 大過
予以免職。然系爭工作規則中並未載有員工
曠職或未依規定請假應記小過之規定,況被告於8 月18日為
例假日休假,並
非曠職,又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公司得對員
工記大過之情事,未包括被告所指「未依主管指示變更製程
,造成損害」之事由,被告以上述理由解僱伊,顯然不符合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
再者伊每月平均薪資為31,997元,被告以高薪低報,被告自
屬違反勞工
法令,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於101 年11月19日
兩造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且因被告將伊每月工資以多報少,致伊
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 資遣費部分:
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926元【計算式:(30,6
14+34,893+33,933+35,794+35,715+32,608)÷6=33,9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伊自99年8 月28日至101 年10月2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2 年1 個月又28日,是伊之資遣費
為36,659元【計算式:(33,926元×0.5 ×2 年)+(33,926 元
×0.5 ×1/12)+ (33,926元×0.5 ×28/30 ×1/12)=36,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 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
契約,
惟被告公司未遵守預告
期間,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為22,617元( 計算式:33,926 元×20/30=22,
617 元)
㈢ 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未依規定繳足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自99年9 月至 101
年10月伊之薪資總額為831,924 元,平均每月薪資31,997元
(831,924 元÷26個月=31,997 元)
適用勞退分級表第5 組
第27級,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替伊提撥之退
休金為1,998 元,然被告每月均未依規定繳足伊之退休金,
於前開期間,被告應替伊提撥之金額為51,948元(1,998元×
26個月=51,948 元) ,然被告實際替伊提撥之退休金總額為
19,600元,共計短少32,348元( 計算式:51,948 元-19,600
元=32,348 元) 。
㈣ 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1
,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及101 年9 月5 日曠職,
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伊
乃依工作規則分別記小過1 次及2
次,並於101 年10月24日公告之;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1、
22日進行PC板刷模工作時,未依伊公司主管之指示及正常之
作業程序,致PCB 板報廢,伊因而損害甚鉅,遂依系爭工作
規則將原告記1 大過,且除前開事件外,原告前曾多次不遵
從伊公司主管之指示,伊遂另依系爭工作規則,再記大過 1
次,並於101 年10月25日公告,可見原告確有違法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且故意損耗伊之機器、工具等行為,造成伊營業
收入及商譽之重大損失,原告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5 款之事由,故伊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伊係合法解僱原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又原告每月加班時數不定,致其每月工資不定,惟伊
每月均固定以21,90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是確有短報薪
資之情形,惟夜班津貼不應納入原告每月工資之範圍,且原
告原為菲律賓人,於100 年8 月始入籍我國,自該時點之後
,伊始有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任職期間之
勞工退休金,總計伊僅少提撥4,96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99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101 年10月24日及25日將伊記滿3 大過,並於102 年10月
25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將伊之工資以高報低,
將伊每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提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1 年10月24日
及25日之懲處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6,659元、預告工資22,617元
及勞工退休金差額32,34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一)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 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 夜班津貼是否應納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 ( 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於勞動關係領域內,雇主為求經營之效率,固有必要以定
型化之方式,制訂統一工作規則,以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
律等契約內容,俾維持企業內部秩序。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工作規則雖得
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
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
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
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
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酌)。
2.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5 日曠職未到
,故依工作規則分別記小過1 次及2 次,又於101 年10月22
日未依伊公司主管及正常操作流程,而致伊之器材報廢,記
大過1 次,且因長期不服主管指示,再記大過1 次,累計記
滿3 次大過,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4款將原告開除,且
原告之行為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第1 項第4 款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云云,固提出系
爭工作規則、及訴外人黃俊岳即被告公司課長、陳維政即被
告公司夜班主管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為證。
惟查證人黃俊岳證
稱: 原告自任職以來,於101 年8 月發生過1 次未依規定調
假之情形,在8 月之前還曾發生過2 次等語,又證人陳維政
即被告公司夜班主管證稱: 原告曾在101 年10月左右,未經
主管同意就擅自不來上班等語,與被告
所稱原告分別於8 月
及9 月各發生過曠職一事未盡相符,且
觀諸原告薪資單,被
告於101 年8 月仍發給原告全勤獎金3,000 元,若原告有被
告所述曠職情形,被告公司理應扣薪,
而非給予全勤獎金,
是原告於101 年8 月是否有違反請假規定之曠職之行為,甚
有疑義。況系爭工作規則並無「任意調假須記小過」之規定
,是被告公司依此為由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即無所依據。
復查證人黃俊岳證稱: 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發生過1 次操作
機器,造成材料報廢,那次是在101 年8 月期間,而該次報
廢的料號為324A108 號等語,惟證人陳維政證稱: 於原告任
職期間,曾發生過2-3 次刷磨時使材料報廢之情形等語,互
核該2 名證人對於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操作不當使材料報廢之
次數所述不符,衡情若如被告所言,材料之報廢對於被告公
司之影響甚大,若因原告之疏忽或操作不當而致被告公司材
料之耗損,身為原告之日班及夜班之主管,應無不知之理,
然兩人對於原告操作不當而致材料損壞之次數陳述不一,原
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即屬可疑。至被告稱因原告於
101 年10月22日任意以刷磨機多次重刷致PCB 板報廢,導致
被告交貨日期延誤,固提出訂購單、估價單及寄發予客戶之
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該訂購單及估價單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曾
購買材料之事實,又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1 年9 月4
日,且觀諸該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應為訂單,而非延期交
貨之通知,是無法以該郵件即證明原告有損害該PCB 板之行
為,況系爭工作規則,並無員工「未依主管指示作業,任意
變更製程,或長期不服從主管指示,擅作主張」需記大過之
規定,被告以此為由而為記大過處分,
洵屬無據。綜上,被
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卻以記滿3 大
過,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4款予以解僱,
難認有據,其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3.至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
抗辯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
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
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
雇勞工。本件被告公司既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記滿3 大過
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14款規定,予以解僱,此有
被告公司懲處公告附卷可查,被告公司自不得於訴訟中抗辯
其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故意耗損公司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為無足取。
㈡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繼續存在。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 年
10月2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其解僱行為
於
法不合,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其確有將原告之投保工資以
高報低,而未按原告之實際工資提撥退休金等情,是被告自
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知悉後
30日內之101 年11月19日即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 夜班津貼是否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
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
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
2.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從事3 班制輪班性工作,
中班為下午4 時至午夜12時,夜班從午夜12時至早上8 時,
若晚上6 點半前下班每次可支領夜班津貼200 元,若於6 點
半後下班,每次可支領夜班津貼25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有原告之工資單附卷
可憑,足見原告輪班於夜間工作
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非屬為因應臨時業務
需求而偶發之值班工作。又被告既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及夜班
之勞工始發給系爭夜班津貼,而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又係被告
所屬員工之固定工作制度,則系爭夜班津貼之給與顯已成為
兩造間因環境、時間等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可
取得之給與,而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之一部分
,故系爭夜班津貼之給付實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屬工資之範疇。
3.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津貼係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發放
,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均以固定金額按輪
班次數領取,且輪班制為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而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於勞工夜間工作時應加給工資
,可見系爭夜班津貼係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及加班費外,額
外給予員工之給付,乃屬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員工勞
動之對價等語。惟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否屬工
資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至
其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則非認
定之依據。被告徒以系爭夜班津貼之發給係採單一標準核付
,不因勞工職階或工作內容有所差別,即謂系爭夜點費不具
勞務對價性,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尚不足取。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
有理由 ?
1. 請求資遣費部分:
(1)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101 年4 月至9 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月數,所得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前開計算方
式,僅否認夜班津貼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夜班津貼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平均工資即以原告於
101 年4 月至9 月所領得工資總額( 含夜班津貼) 為計算基
礎。查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其平均工資為每月33,926元
【計算式:(30,614元+34,893 元+33,933 元+35,794 元+35,
71 5元+32,608 元) ÷6=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工作年資為99年8 月28日至101 年11月9 日,即2 年2
個月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37,790元【計算式:(33,926元×0.5 ×2)+(
33 ,926 元×0.5 ×2/12)+(33,926 元×0.5 ×22/30 ×1/
12)= 37,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6,659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
2. 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
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
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即屬無據。
3. 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實際
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固屬實在,但上開應提繳金
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
得請領,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係00年0 月
00日出生,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僅得請求
雇主向其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逕向其個人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32,348元,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受僱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9日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36,659元
,及自102 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3,602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費旅費及報酬2,602 元)由被告負擔1,5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