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鍾育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
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事實理
由
暨原因事實。原告於本院訊問
期日復稱:「伊是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但伊其實是要被告給付薪資,
律師說必
須要先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才有辦法提起這件訴訟。」
等語,核之其訴之聲明、所提起之訴訟究為
給付之訴或
確認
之訴均屬不明。揆之
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
上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