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惠蓉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張仕翰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整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就本件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 請明確指出
法律條文) ,具狀表示意
見,
繕本請逕送
對造。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