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惠蓉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張仕翰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代墊費等
費用80,935元之請求撤回,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7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伊於 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45,000元( 下稱
系爭勞
動契約) ,
惟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無故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2 年2 月25日在桃園縣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給付
資遣費。而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
伊自97年7 月至102 年1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
4 年7 個月,是伊之
資遣費為105,750 元【計算式:45,000
×2.35元=105,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
司未遵守預告
期間,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
45,0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0 年10月間遭客戶倒票,金額高達 1,200
萬餘元,伊為維持公司之形象,要求原告不得洩漏此事,
詎
原告知悉後反大肆宣揚,致公司內部人心惶惶;又原告於10
1 年12月底私自拆開他人放置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桌上之辭職
信,並對其他員工大肆宣揚此事;且曾散布伊販售之日本廠
潤滑油之臺灣
代理權遭撤換之不實謠言;另原告未依公司之
工作規則,於提供客戶售價折讓前,事先向公司申請折讓許
可,亦未於折讓後,補提折讓許可請求之申請,致伊財務帳
冊,始終無法一致,兩造遂於102 年1 月28日
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再者,縱認兩造
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前開行
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事由,伊
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需提供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9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 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收受被告表示已於102 年1 月28日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存證信函。
㈢ 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公司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
㈣ 原告受僱年資為4年7個月。
㈤ 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5,750 元、預告工資45,000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兩造是否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則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 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
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
證人李宜玲證稱: 「( 法官問:102年1 月28日是否參與討論
關於原告之會議?)是」、「( 法官問: 會議目的為何?)那天
是總經理說要開除原告,但對外宣布是說原告自行離職。」
、「( 法官問: 會議結論為何?)就是公司開除原告,請原告
交接,但對外是說原告自行離職。」、「( 法官問: 開會當
天之後有何後續?)會議中原告沒有說話亦無反駁,會議結束
後亦同。」,
核與證人石朝平證稱: 「( 法官問:102年1 月
28日是否參與討論關於原告之會議?)是」、「( 法官問: 會
議目的為何?)當天是總經理找我們開會,說明原告有做過多
項公司所不允許之行為,原告的那些行為致使被告必須要請
原告離職。」、「( 會議中之結論為何?)當時沒有所謂的結
論,只是把原告的行為講一遍,原告聽了沒有說話,沒有為
自己辯解。」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公司之真意
乃認原告違反
公司規則,欲解僱原告,但要求原告自行辭職,而原告當時
僅沉默,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
難認兩造當日有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
合致。並參以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寄送存證
信函表示: 伊已於102 年1 月2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亦自
斯時起未至公司上班,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顯已達到原告而生效力等語,而原告於同年月2 日發函回
覆表示: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伊不同意被告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既係表示其
102 年1 月28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而非
兩造已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收受被告之存
證信函後係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片面終止,而非否認其與被告
間有合意終止之意思,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片面
終止。且佐以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被告陳稱: 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僱原告,故
無需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之規定解僱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原告未為反對
之表示而視為合意終止。綜上,
堪認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告
片面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3. 至被告辯稱證人李宜玲亦曾證稱「總經理開會時直接跟原告
說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或洩密,公司要開除他,若原告覺得總
經理有說錯,就繼續上班,總經理會寫道歉信」,既被告曾
告知原告倘其認並無違反規定,自可繼續上班,顯見李宜玲
所述之「開除」,係其對於「開除」之誤會云云,然觀以李
宜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之真意乃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司規定
,需解僱之,惟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但無法以原告未即時
替自己辯解且隔日未至公司上班乙節,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
,已說明如前,是李宜玲前開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前
開所辯,
洵不足採。又被告另稱: 於102 年2 月25日訴外人
曾信捷代表被告公司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其對於102 年1 月
28日之會議情況不甚瞭解,故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解僱原告,然曾信捷既代表被告公
司,其所述即代表被告公司所述,對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事
由之認知,不以是否出席102 年1 月28日之會議而有所不同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 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
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
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酌)。次按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2.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私自翻閱總經理桌上之卷宗且有多次擅
自折讓之行為,並經被告告誡後仍未遵守,造成被告折讓金
額之損失,應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折讓
明細及單據為證。
惟查證人石朝平固證稱: 有問原告有無散
布卷宗內容,原告一開始沒有承認,後來找其他員工問,證
實原告有散布等語,然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散布
他人欲離職之訊息,而得知此訊息之管道甚多,是尚難據此
認原告確有私自翻閱被告公司總經理置於桌上之卷宗。又證
人李宜玲證稱: 公司折讓之程序需先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
核准簽名蓋章,始可販賣銷售,若已銷售可在結帳前補簽呈
,但原告卻係在結帳收到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後才事後補簽
呈,伊不清楚原告未依規定折讓有幾次,老闆有告知原告此
作法不合公司規定,要求原告事先寫簽呈有1-2 次以上;伊
不知原告違反折讓規則,公司會受有何損害云云,然前開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折讓1-2 次之情形,惟無法
證明原告違規之實際次數,且亦無法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折讓,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是自難認有情節重大乙節
。又
觀諸被告提出之未依簽呈規定折讓明細表、折讓證明單
及統一發票,然前開資料均未載有原告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前開明細表記載多次未依簽呈折讓之情形,係由原告所為,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另辯: 被告於100 年10月間遭受客戶倒票,金額達1,20
0 萬元,因該客戶係原告所負責,訴外人許復( 即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 特囑咐原告不得將此事洩漏她人,詎原告於知悉
倒票事件後,在辦公室洩漏此事,造成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惟查證人石朝平證稱: 許復曾在被告公
司會議中提及公司被客戶倒票1,200 萬元乙事,只要當天蒞
會之人均知悉等語,既其係於會議中聽聞此事,則難認此事
係由原告所洩漏,況倒票事件係發生在100 年10月間,被告
卻遲至102 年1 月28日始以原告故意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致被
告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 項所規定應自知悉之
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㈢ 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在調解時之陳述或主張,除事實陳
述外,如已涉及權利之行使者,若該他方於調解時即已在場
,均應解釋為對話性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
示時即為生效;另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
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準此,表意人為權利
行使之意思表示時,
無庸將該權利所由之基礎事由或法律依
據併合表明,只須將其權利行使之意思為表示者即為已足。
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
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
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
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
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
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
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已如前述,則
堪認被
告此舉係屬違反勞動法令,今原告在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 2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會同被告進行調解時,當場對被告表示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片面發送簡訊通知勞動契約終止,
故主張應依法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參以原
告於102 年2 月2 日寄予被告之通知函表示: 伊不同意被告
於102 年1 月29日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應
給付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致被告公司通知函附卷
可稽
,雖原告未明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然被告違反
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原告係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之
代理人所知悉,則兩造勞動契約自因原告為合法終止權之行
使而失效。至被告辯稱: 自勞資爭議調解記載記載「資方主
張: 本公司並非依李小姐主張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同
法第12條解僱,所以並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相關問題... 」
等語,可知當時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前開紀錄至多僅得證明
原告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無法排除原告當時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被告
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 請求資遣費部分:
(1)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既已於102年2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對於原告受僱年資為4年7個月
,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乙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125元
【計算式:45,000 元×0.5× (4+7/12)= 103,12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 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
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
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即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5 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
受僱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年7月16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 103,125
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