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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惠蓉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張仕翰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代墊費等 費用80,935元之請求撤回,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7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伊於 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45,000元( 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 ,惟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無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2 年2 月25日在桃園縣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而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 伊自97年7 月至102 年1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 4 年7 個月,是伊之資遣費為105,750 元【計算式:45,000 ×2.35元=105,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 司未遵守預告期間,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 45,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0 年10月間遭客戶倒票,金額高達 1,200 萬餘元,伊為維持公司之形象,要求原告不得洩漏此事,詎 原告知悉後反大肆宣揚,致公司內部人心惶惶;又原告於10 1 年12月底私自拆開他人放置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桌上之辭職 信,並對其他員工大肆宣揚此事;且曾散布伊販售之日本廠 潤滑油之臺灣代理權遭撤換之不實謠言;另原告未依公司之 工作規則,於提供客戶售價折讓前,事先向公司申請折讓許 可,亦未於折讓後,補提折讓許可請求之申請,致伊財務帳 冊,始終無法一致,兩造遂於102 年1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再者,縱認兩造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前開行 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事由,伊 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需提供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9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 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收受被告表示已於102 年1 月28日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㈢ 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公司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 ㈣ 原告受僱年資為4年7個月。 ㈤ 原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5,750 元、預告工資45,000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是否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則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 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證人李宜玲證稱: 「( 法官問:102年1 月28日是否參與討論 關於原告之會議?)是」、「( 法官問: 會議目的為何?)那天 是總經理說要開除原告,但對外宣布是說原告自行離職。」 、「( 法官問: 會議結論為何?)就是公司開除原告,請原告 交接,但對外是說原告自行離職。」、「( 法官問: 開會當 天之後有何後續?)會議中原告沒有說話亦無反駁,會議結束 後亦同。」,核與證人石朝平證稱: 「( 法官問:102年1 月 28日是否參與討論關於原告之會議?)是」、「( 法官問: 會 議目的為何?)當天是總經理找我們開會,說明原告有做過多 項公司所不允許之行為,原告的那些行為致使被告必須要請 原告離職。」、「( 會議中之結論為何?)當時沒有所謂的結 論,只是把原告的行為講一遍,原告聽了沒有說話,沒有為 自己辯解。」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公司之真意乃認原告違反 公司規則,欲解僱原告,但要求原告自行辭職,而原告當時 僅沉默,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難認兩造當日有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參以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寄送存證 信函表示: 伊已於102 年1 月2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亦自斯時起未至公司上班,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顯已達到原告而生效力等語,而原告於同年月2 日發函回 覆表示: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伊不同意被告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既係表示其 102 年1 月28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非 兩造已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收受被告之存 證信函後係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片面終止,而非否認其與被告 間有合意終止之意思,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片面 終止。且佐以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被告陳稱: 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僱原告,故 無需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之規定解僱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原告未為反對 之表示而視為合意終止。綜上,堪認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告 片面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3. 至被告辯稱證人李宜玲亦曾證稱「總經理開會時直接跟原告 說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或洩密,公司要開除他,若原告覺得總 經理有說錯,就繼續上班,總經理會寫道歉信」,既被告曾 告知原告倘其認並無違反規定,自可繼續上班,顯見李宜玲 所述之「開除」,係其對於「開除」之誤會云云,然觀以李 宜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之真意乃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司規定 ,需解僱之,惟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但無法以原告未即時 替自己辯解且隔日未至公司上班乙節,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 ,已說明如前,是李宜玲前開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前 開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另稱: 於102 年2 月25日訴外人 曾信捷代表被告公司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其對於102 年1 月 28日之會議情況不甚瞭解,故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解僱原告,然曾信捷既代表被告公 司,其所述即代表被告公司所述,對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事 由之認知,不以是否出席102 年1 月28日之會議而有所不同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 若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 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 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 裁判要旨足資參酌)。次按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2.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私自翻閱總經理桌上之卷宗且有多次擅 自折讓之行為,並經被告告誡後仍未遵守,造成被告折讓金 額之損失,應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折讓 明細及單據為證。惟查證人石朝平固證稱: 有問原告有無散 布卷宗內容,原告一開始沒有承認,後來找其他員工問,證 實原告有散布等語,然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散布 他人欲離職之訊息,而得知此訊息之管道甚多,是尚難據此 認原告確有私自翻閱被告公司總經理置於桌上之卷宗。又證 人李宜玲證稱: 公司折讓之程序需先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 核准簽名蓋章,始可販賣銷售,若已銷售可在結帳前補簽呈 ,但原告卻係在結帳收到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後才事後補簽 呈,伊不清楚原告未依規定折讓有幾次,老闆有告知原告此 作法不合公司規定,要求原告事先寫簽呈有1-2 次以上;伊 不知原告違反折讓規則,公司會受有何損害云云,然前開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折讓1-2 次之情形,惟無法 證明原告違規之實際次數,且亦無法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折讓,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是自難認有情節重大乙節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未依簽呈規定折讓明細表、折讓證明單 及統一發票,然前開資料均未載有原告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前開明細表記載多次未依簽呈折讓之情形,係由原告所為,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另辯: 被告於100 年10月間遭受客戶倒票,金額達1,20 0 萬元,因該客戶係原告所負責,訴外人許復( 即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 特囑咐原告不得將此事洩漏她人,詎原告於知悉 倒票事件後,在辦公室洩漏此事,造成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惟查證人石朝平證稱: 許復曾在被告公 司會議中提及公司被客戶倒票1,200 萬元乙事,只要當天蒞 會之人均知悉等語,既其係於會議中聽聞此事,則難認此事 係由原告所洩漏,況倒票事件係發生在100 年10月間,被告 卻遲至102 年1 月28日始以原告故意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致被 告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 項所規定應自知悉之 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㈢ 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在調解時之陳述或主張,除事實陳 述外,如已涉及權利之行使者,若該他方於調解時即已在場 ,均應解釋為對話性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 示時即為生效;另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 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準此,表意人為權利 行使之意思表示時,無庸將該權利所由之基礎事由或法律依 據併合表明,只須將其權利行使之意思為表示者即為已足。 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 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 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 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 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 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 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已如前述,則堪認被 告此舉係屬違反勞動法令,今原告在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 2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會同被告進行調解時,當場對被告表示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片面發送簡訊通知勞動契約終止, 故主張應依法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參以原 告於102 年2 月2 日寄予被告之通知函表示: 伊不同意被告 於102 年1 月29日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應 給付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致被告公司通知函附卷可稽 ,雖原告未明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然被告違反 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原告係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之 代理人所知悉,則兩造勞動契約自因原告為合法終止權之行 使而失效。至被告辯稱: 自勞資爭議調解記載記載「資方主 張: 本公司並非依李小姐主張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同 法第12條解僱,所以並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相關問題... 」 等語,可知當時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前開紀錄至多僅得證明 原告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無法排除原告當時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 請求資遣費部分: (1)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既已於102年2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對於原告受僱年資為4年7個月 ,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乙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125元 【計算式:45,000 元×0.5× (4+7/12)= 103,12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 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 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5 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受僱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2年7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 103,125 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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