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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佘永貴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昭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献堂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生於菲律賓,原告之父母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 國籍法之規定,原告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原告不曾 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5 款之 「單一國籍無戶籍人民」,是原告雖具有我國國籍、持有 我國護照,仍須依法先在我國居留7 年取得居留證後再居 留一定時間,始得領取身分證,故原告直至民國102 年4 月12日方初領國民身分證、初設戶籍。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日薪為1,050 元,大月以 31日、小月以30日計薪,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 献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96年4 月1 日恣意以訴外 人榮利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利發公司)為投保單位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公司與榮利發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白献堂,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前後服勞務地點及勞務內 容亦均相同,是原告依然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仍 自96年4 月1 日起算。原告於96年至99年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每二週工作時間長達88小時,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提撥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原告迫於無奈, 遂於102 年10月7 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之資遣費、加班費、特 別休假工資、退休金等: ⑴資遣費110,776 元:原告工作年資共6 年6 月,可請求資 遣費110,776 元【計算式:34,0851/2 ×(6+6/12)年 =11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加班費21,660元:原告自97年10月7 日至102 年10月7 日 間,不固定月中有第五個星期六,本屬原告應休假之日, 原告皆應被告要求上班,因被告遲未提出原告之打卡記錄 ,故推估原告上開期間有20個月有第五個星期六,故被告 應給付之加班費共21,66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25,531元: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23. 24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25,351元。 ⑷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9,04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告為中華民國單一國籍之勞工,被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負有為原告提撥6%之 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然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均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9, 04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9,04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至99年4 月5 日期間確實任 職於被告公司,然自99年4 月6 日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則 係任職於榮利發公司,故其工作年資及特別休假應分開計算 ,被告公司與榮利發公司實為不同之法人,不得僅以二公司 均登記在同一地址並共用廠房即謂二公司屬同一事業單位, 且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及請求積欠工資之對象均為榮利發公司 ,原告自不得再行否認而主張雇主為被告公司。倘本件勞動 契約真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原 告權益,原告亦應向榮利發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公 司為之,是原告於102 年12月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作為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且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甚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主張殊無理由。又不論被告公司或榮 利發公司,每月發放原告薪資時均會在薪資袋上載明加班時 數並請原告確認,原告確認無誤後方會受領薪資,故應無短 少給付之情事,被告公司或榮利發公司亦因此而未留存原告 之打卡記錄,原告於事隔5 年後方要求給付短少之加班費, 顯不合理。再者,原告於99年3 月5 日方取得居留證,被告 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隨即於99年4 月6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除勞保之外,被告及榮利發公司亦曾詢問原告之身分是否 需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勞工保險局斯時明確回覆原告之身分 係「外籍」,且未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庸提撥勞工退休金 ,被告及榮利發公司因信任主管機關之回覆,方未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初領國民身分證後 ,並未告知被告或榮利發公司此事,而係突然於102 年10月 7 日請特別休假,並於同日前往勞工保險局辦理身分變更, 復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調解,是被告公司或榮利發 公司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實屬不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 應提撥159,04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退休金專戶,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單一中華民國國籍無戶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工作 無庸申請工作證;原告於99年3 月1 日申請居留證、同年 月5 日獲許可;原告並於102 年4 月12日初領國民身分證 、初設戶籍。 (二)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6年4 月1 日至 99年4 月5 日期間日薪為1,050 元,大月以31日、小月以 30日計薪。 (三)99年4 月6 日起原告於榮利發公司加入勞工保險,102 年 12月13日退保,其投保身分為「外籍勞工」,嗣於102 年 6 月11日原告自行申請變更身分為「用就業保險之一般 勞工」。 (四)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期間,每一年度均申請特別休假7 天。 (五)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前後服勞務地點相同,勞務內容大致 相同。 (六)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主張為有理由,計算之平均 工資為34,085元,資遣費之數額為110,776元。 (七)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主張為有理由 ,其數額為25,531元。 (八)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主張為 有理由,其數額為159,049 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 0,776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25,531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 撥退休金159,049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四)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1,6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0,776 元,有無理由?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 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 告,原告於99年4 月6 日起以榮利發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 勞工保險,當時榮利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訴外人林麗 華,然於同年7 月1 日變更為白献堂,又林麗華為白献堂 之大姨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衡 諸中小企業主常以親友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實態,再佐以白 献堂亦以榮利發公司之名義發放名片(見本院卷第21頁) ,認榮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白献堂。而被告公司與 榮利發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實際負責人均為白献堂(見本 院卷第100 頁、103 頁),原告於99年4 月6 日以榮利發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前後之工作地點及勞務內容 均相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因為 原告投保勞保作業上之方便或其他原因,而以榮利發公司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仍無礙勞動契約依然存在於 兩造間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及請求積欠 工資之對象均為榮利發公司,原告自不得再行否認而主張 雇主為被告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出生於菲律賓,不諳中 文,以鐵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其自始主觀上認定之「 雇主」為白献堂,至白献堂如何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以 何法人之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勞資調解,實非原告所關心之 事,不得遽認原告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已認定雇主為榮利發 公司,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期 間被告公司或榮利發公司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 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因 勞工保險局稱原告之身分係「外籍」,且未領有國民身分 證,故被告及榮利發公司方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 ,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本院函已明確指出,適用勞基法 之本國勞工皆應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我國國籍之認 定並非以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為單一認定標準,故對於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但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仍應保障該等 人員之退休金權益(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是以原告 原為單一中華民國國籍無戶籍人士,雖於102 年4 月12日 初領國民身分證,仍無解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應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 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僱傭契約,要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僱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節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繼續存在,且每月均發生, 應可認定,依前述說明,原告於被告未於102 年9 月為其 提繳退休金後,在102 年10月7 日於勞資調解時向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白献堂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4、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既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17 條發給原告資遣費。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3年6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2 年 10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主張為有理由,計算之平均工資為 34,085元,資遣費之數額為110,7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776 元 ,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531元,有無 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 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勞工之 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 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 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 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 二字第44064 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提撥勞 工退休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導 致原告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又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數額為25,53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25,531 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159,049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 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又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 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數額為159,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159,04 9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1,66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雖另主張其自97年10月7 日至102 年10月7 日止之期間 ,推估有20個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原告皆應被告要求上班 ,故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共21,660元云云,惟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提出上 開時間之原告打卡記錄,以證明其有於該段時間加班,然 本件此部分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5 月薪資袋上均有原告加班 日數、時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2 個月份之 薪資袋既存在於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堪認倘原告確 有加班之必要且有加班之事實,被告亦應已於薪資袋上記 載加班時間,並已發予加班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某些 月份之加班時數,有部分發給加班費,部分未發給加班費 之情形,此實屬變態事實,且衡情原告對於此種損害其權 益之情事,理應會爭執並留存該些月份薪資袋,原告既可 留存102 年4 月、5 月之薪資袋,衡情必可留存原告所主 張被告未給付部分加班費月份之薪資袋以證明其有加班而 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而原告卻完全未能就於97年10 月7 日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應被告要求於每月第五個 星期六上班而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 為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660元,自無可採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而生催告及送達之 效力(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依據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36,307 元(計算式:110,776 + 25,531=136,307 )附加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159, 049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 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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