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被 告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訴訟代理人 王誌輝
鄧惠君
鍾佩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本係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之僱主,原告張
韵淇、連乙靜、洪美玲於任職
期間除均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到
班工作外,另復長期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執行業務,
嗣被告
公司因原掛名負責人離職,要求以未離職員工出面擔任經理
人並掛名負責人,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考量負責人
所承擔之經營責任
非己身所能負荷,遂
予以婉拒,
詎被告公
司竟告以公司如無經理人及負責人,將結束營業,並以此為
由,未經預告而先後與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個別僅給
付新臺幣(下同)51,840元之
資遣費。
惟公司後有臺北分公
司經理接手負責而繼續營業,根本未有結束營業情事,且原
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離職後細查發現,被告公司與原
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終止勞動契約時,根本未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資遣費,凡
此均致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受有損害,屢經原告張
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原告張韵淇、
連乙靜、洪美玲不足額之資遣費,惟被告公司均拒絕之,是
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
公司未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給付資遣
費,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聲明所示,依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差額。
㈡茲就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請求資遣費不足額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韵淇部分:
原告張韵淇平均薪資為每月22,324元,原告張韵淇自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民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新
制,故原告之年資自88年12月1 日任職日起至101 年9 月15
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88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
30 日 共5 年203 天及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4 日 共7 年74天,共計12年又277 天。原告張韵淇之資
遣費:1.舊制期間為216,849 元【計算式:(22,324×5 )
+(22,3 24 ×277/365 )=216,849 】。2.新制期間為80
,397元【計算式:(11,16 2 ×7 )+(11,162×74/365)
=80,397】,共計為297,246 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51,8
40元(計算式:每月底薪17,2 80 ×3 =51,840),尚不足
152,593 元。
⒉原告連乙靜部分:
原告連乙靜平均薪資為每月20,440元,原告連乙靜自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故原告之年資自88年7 月22日任職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離
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88年7 月22日至94年6 月30日
共6 年及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4日共7 年
54天,共計13年又54天。原告連乙靜之資遣費:1.舊制期間
為216,849 元(計算式:20,440×6 =122,640 )。2.新制
期間為80,397元(計算式:10,220×7 =71,540),共計為
194,180 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51,840元(計算式:每月
底薪17,280×3 =51,840),尚不足142,340 元。
⒊原告洪美玲部分:
原告洪美玲平均薪資為每月23,936.5元,原告洪美玲自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故原告之年資自87年9 月1 日任職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
離職止,工作年資分為舊制年資87年9月1 日至94年6 月30
日基數6.833 (1 年1 基數)及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
101 年9 月14日基數3.604 (1 年0.5 基數)。原告洪美玲
之資遣費共計為197,985.25元(計算式:23,936.5×10.437
=249,825.25),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51,840元(計算式:
每月底薪17,280×3 =51,840),尚不足197,985.25元。
㈢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任職期
間,未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之勞
動契約,且未依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之年資,給付
依法應發給之資遣費,致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受有
短付資遣費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韵淇152,593 元、連乙靜142,340 元、洪美玲197,985 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所引起
兩造之紛爭,此全導因於旅行社事業設立規定之
性質所致,依交通部觀光局之規定設立旅行社之負責人,必
須
持有旅遊業專業經理人證照方得營業,而本公司桃園分公
司經理人於101年6月底離職,倘欲繼續營業必須持有經理人
證照者任之方可,不然即屬未依
法令規定營業。但徵詢原告
等人均無出任經理人之意願,因此被告不得已僅得結束營業
,被告總公司負責人鍾佩錡亦給與原告每人各3個月薪資51,
840 元作為資遣費用,原告亦應允接受。原告並主動與被告
總公司之協理鄧惠君洽談,表明僅做到101 年8 月底即離職
,後被告總公司協理鄧惠君與原告協商原告留任至101 年9
月15日協助被告辦理休業善後事宜,被告方面也發放當月薪
資予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持有,以保障原告等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之
權益,被告亦配合原告等之要求開立,被告於101 年9 月起
積極進行清理公司事務,至101 年9 月下旬臺北分公司內部
員工得知桃園分公司之現況,即與總公司連繫欲接續經營,
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以休業為名義,而藉故資遣原告等人
。
職是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資遣費,原告每人已受
領51,840元之給付,
本案勞動契約已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韵淇、連乙靜、洪美玲分於88年12月1 日、
88年7 月22日、87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自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兩造間勞動契約均於101年9月中終止,原告張韵淇、連乙
靜、洪美玲之每月平均薪資包含業績獎金分為22,324元、20
440 元、23,936.5元,兩造於101 年8 月中原告離職前曾有
協商,由總公司負責人鍾佩錡給與原告每人各3 個月薪資51
,84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明
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
資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兩造是否業已
合意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玆就
上開爭點說明如次: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勞雇雙方固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關於資遣
後,勞方之資遣費究應如何計算,及給付之時間、方式,自
為須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之必要之點。
㈡經查,被告總公司之負責人鍾佩錡於本院102年7月2日、102
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在101年8月份時,因無人可任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公司必須休業,於101年8月中時伊自臺中
來桃園分公司詢問得知原告無意願擔任經理人後,伊就向原
告表示公司須休業,伊願意給付原告每人各51,840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原告領取失業給付,原告表示伊
等要考慮一下。兩天後,原告同意接受上開給付,並主動提
出離職時間即提供勞務給付至101 年8 月底,後經兩造協議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至101 年9 月15日,101 年9 月被告
並支付全額之工資,並由被告總公司之協理鄧惠君將鍾佩錡
以個人名義開立之51,840元支票由鄧惠君轉交予原告等語。
又被告總公司之協理鄧惠君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原告本與伊協商作到101 年8 月底即離職,但伊認
為太匆促,所以請原告作到101 年9 月15日,並給付9 月份
全月之薪資等語。上開陳述並為原告所不爭,而稱上情係被
告因欠缺經理人無法營業而必須休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 款之要件等語。惟細繹上開陳述,原告原離職之時間
即101 年8 月底為原告考量自身情形後而提出乙節,為原告
所
自承。另原告並非於當下知悉被告必須歇業,即倉促接受
被告所提出之離職條件,而係經過兩天之審慎考量,方同意
接受,而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並無
任何受壓迫或不自由之情。復參以勞、資雙方就資遣費之數
額即51,840元、給付之時間、方式即101 年8 月底以鍾佩錡
所開立之支票作支付、
暨離職之時間即101 年9 月15日等必
要之點,均經兩造協商而達成合意等節,依社會觀念應可認
為原告已就被告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認已合意終止。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欠缺經理人無法營業而必須休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要件,被告自須支付資遣費
等語,惟本件勞動契約兩造已就資遣費之數額、給付時間、
方式達成合意,兩造並已約明離職時間,
堪認兩造勞動契約
已經合意終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是原告復依勞動
基準法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之差額,即非有據,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韵淇152,593 元
、連乙靜142,340 元、洪美玲197,985 元,及均自102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
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