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被
上訴 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如
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
上訴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張韵淇 │152,593元 │2,490元 │
├────┼──────┼──────┤
│連乙靜 │142,340元 │2,325元 │
├────┼──────┼──────┤
│洪美玲 │197,985元 │3,1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