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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被 上訴 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張韵淇 │152,593元  │2,490元   │ ├────┼──────┼──────┤ │連乙靜 │142,340元  │2,325元   │ ├────┼──────┼──────┤ │洪美玲 │197,985元  │3,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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