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被
上訴 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
乃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6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乃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3 份附卷
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憑,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