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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韵淇       連乙靜       洪美玲 被 上訴 人 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6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乃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3 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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