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威騰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忠
訴訟代理人 劉偉宏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羅秀珠
兼訴訟代理 陳錦榮
人
被 告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訴訟代理人 周煒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八
德市公所( 下稱被告八德市公所)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曾向被告提出請求,經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為第1 次協
議,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拒絕賠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之99年八德市公所廢機動車輛損壞賠償會議
記錄及桃園縣八
德市公所100 年1 月28日府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
系爭函文) 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
前揭法定程序,
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於95年2 月20日傍晚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 巷口某處遭竊,伊即於當日晚間報案。
詎於99年8 月
間,伊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
桃園監理站) 之通知,要求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費及違章罰
鍰,並辦理報廢手續。經詢問被告八德市公所,
嗣被告八德
市公所於99年9 月13日回函,始知系爭車輛因置於八德市○
○街○○巷巷口附近多時,被告八德市公所於99年3 月8 日張
貼公告後無人處理,於同年月18日依法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
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公公司) ,然系爭車輛於
99年9 月間於警政單位之資料仍顯示為失竊車輛,被告陳錦
榮疏未注意系爭車輛為失竊汽車,應依失竊車輛程序處理,
然其反以廢棄車輛之方式為之,屬
民法第184 、186 條之過
失
侵權行為;而被告新公公司得依查詢系統確認系爭車輛為
失竊車輛,且應於警察機關及被告八德市公所同意結案前負
保管之責,然其卻仍拆解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損害,同屬民
法第184 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錦榮為被告八德市公所負責
處理廢棄車輛之承辦人員,而被告新公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八德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3 人間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新公公司為系爭車輛最後之實質占有
,就該占有屬
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國家賠償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八德市公所、被告陳錦榮: 原告於99年8 月間知悉系爭
車輛滅失,經多次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伊遂於100 年 1
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其依相關法規程序提起救濟
,原告未於100 年7 月28日前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應於101 年8 月31日
罹於時效,伊自
得拒絕賠償。且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理第2 條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廢棄車輛之認定有裁量餘
地,而本件系爭車輛依
上開規定之認定確實為無牌之廢棄車
輛,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執行職務並無失當。又被告已
依法將該批廢棄車輛之相關資料清冊提供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 ,確認該批車輛是否有失竊車
輛之情形,
惟八德分局未於收受清冊後立即辦理相關事宜,
故伊
縱有過失,亦僅屬次要過失。另系爭車輛已遭他人棄置
多年,已年久失修生鏽殘破,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無法與內裝
完整且定期保養之同款車輛相比擬,是原告
求償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新公公司: 伊與被告八德市公所間訂有八德市公所廢棄
機動車輛委外拖吊
暨變賣標售財物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
被告八德市公所於99年5 月17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伊,將系爭車輛以廢棄車輛方式處理。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5 月28日繳納變賣款項予被告八德市
公所後,嗣伊又依被告八德市公所99年6 月21日德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 4
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伊完成上開手續
後,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拆解作業規定將系爭車輛依廢棄物
處理,而於99年8 月20日進行拆解,是伊均係依被告八德市
公所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進行系爭車輛之處置,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另若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然原告係於99年8 月知悉系爭車輛已遭拆解,
縱原告曾於99年至101 年間與之協議,其均未於6 個月內起
訴,且
兩造雖曾於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進行調
解,惟該調解不成立,足見並無時效完成後仍同意支付損害
賠償金之情,是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1 年8 月罹於時效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榮為被告八德市公所之員工,負責處理廢
棄機動車輛相關事宜,因被告陳錦榮之過失,使系爭車輛遭
被告新公公司之拆解,兩造於99年11 月9日即為國家賠償之
協議,惟至100 年1 月均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八德市公所
,以系爭函文,要求原告依法提出救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22萬元與原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 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請
求國家賠償之2 年效滅時效?( 二) 被告新公公司是否有不
當得利?
經查:
㈠ 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請求國家賠償之2 年效滅時效?
1.被告陳錦榮部分:
按公務員發生侵權行為,如該不法行為係與該公務員之公法
上職務行為有關,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該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為
請求之餘地,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
已於民國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即
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
,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
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
台上字第47
3 號判決
可參。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錦榮係依
法執行廢棄物處理之職務,
乃行使公權力行為,縱執行職務
過程涉有「過失」,致原告車輛滅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自得依
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法向被告八
德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依上揭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能對被告
陳錦榮提起訴訟,應僅能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八德市公所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被告陳錦榮既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須討論是否有時效完成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榮應
與其他兩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無所據,
不足採信。
2. 被告八德市公所:
⑴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項 、第5 條
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害人即已
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固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惟需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
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時效
期間若顯逾2 年,政府機關自
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查原告已於99 年8
月知悉系爭車輛已遭報廢,並於99年9 月間收受被告八德市
公所99年9 月13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時,知
悉被告陳錦榮為承辦人,且係由被告八德市公所指示被告新
公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報廢。而原告自陳其約於上開函文發文
後1 個星期內收受(參 本院102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自於該時知悉被告八德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
請求權應自101 年9 月20日屆滿。原告雖於該2 年
請求權時
效屆至前之99年11月9 日與被告八德市公所、被告陳錦榮及
被告新公公司討論賠償事宜,因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
告應於該時之6 個月內即100 年5 月9 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若未於前開
期日前提起訴訟,其時
效自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2 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八德市公所主張時效視為不
中斷,自屬有據。至原告於99年10月間提起賠償請求後,兩
造雖於99年11月9 日開始協議,然協議不成,原告依法自10
0 年1 月9 日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告八德市公所拒
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惟原告未於6 個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於101 年9 月20日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 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
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立法
理由
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
解程序。而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以免調解時
法官或當事人多所顧忌而不易成立調解。查被告3 人雖與原
告有多次之協議,並提出願意賠償同年分同樣車款與原告,
惟均為原告所不接受,
嗣經被告八德市公所以系爭函文請原
告依法提出權利救濟,即為拒絕理賠之表示,則依上說明,
被告八德市公所於先行協議程序中所為內部建議賠償之金額
,不能認為係承認原告之請求,無從認為被告八德市公所拋
棄時效利益。
⑶ 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查本件時效已於101 年9 月20日時效完成,又兩造
於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之兩次協調會之結論為
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是無法僅以被告八德市公所
願意參與調解,即認其有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行為,且
依上開說明,調解之陳述,不能做為裁判之基礎,亦難僅以
其訴訟代理人陳錦榮承認其有過失,即認定被告八德市公所
有明知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⑷ 至原告稱被告新公公司係視同公務員,被告八德市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次按依同法第2 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
務員,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4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須該私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
使公權力完成一定國家任務
始足當之;如該私人非以自己之
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
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將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查
被告八德市公所委託被告新公公司處理廢棄車輛之移置、保
管及變賣等事項,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新公公司均係受被
告八德市公所之指示而進行拖吊移置及拆解作業,且於進行
前揭事務時須受被告八德市公所之指揮監督以協助其執行公
權力職務,又被告新公公司非以公司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可參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8 、9 、10、12項及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新公公司應屬行政助手之性
質,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4 條
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3. 被告新公公司部分: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新公公司為法人,依
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之餘地。縱認法人有民法
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
果關係,始能能力,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新公公
司拆解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八德市公所之指示,已如前述,
業有被告新公公司所提之被告八德市公所99年5 月17日德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21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契約附卷可查,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係由被
告八德市公所判斷,被告新公公司並無置喙餘地,且其就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失竊車輛,並無查詢權限,是被告新公公司
就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不應拆解等情應無注意之可能,故
難謂被告新公公司依據被告八德市公所之指示而拆解系爭車
輛之行為有過失。況本件原告起訴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公公司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
任,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 被告新公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查被告新公公司係依據被告八德市公所之
99年5 月17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21日德清
字第00 00000000 號函以及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而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因系爭車輛遭竊,兩者顯非
同一原因事實,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㈢ 承上,縱使因被告陳錦榮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惟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效滅,又被告
新公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原告之損失不具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