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達舜
訴訟
代理人 林瑞寶
被 告 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清波
訴訟代理人 池鄭玉美
被 告 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規定甚明。
次
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春虹大郡社區之住戶,被告春虹大
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春虹管委會)依法應負責社區公共
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申報及改善,被告齊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國保全)則為被告春虹管委會所僱用之保
全公司,
渠等均負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義務,然
因
渠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房屋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晚
間23時13分許發生火災時,屋內安裝之警報器竟未發出警報
,致火災災情擴大,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買進
,已飼養7 、8 年之純種西施愛犬因此命喪其中,原告將之
火化並埋葬另支出5,000 元,是原告因被告春虹管委會及被
告齊國保全之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同一火災事故,前依
共同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0萬元,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判決
諭知
原
告之訴駁回。而於前訴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
法官詢問原告因該次火災有何損害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
明除了財產損害,還有只有1 隻小狗被嗆死掉,無人受傷等
語。
復於前訴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再次確
認原告之小狗被嗆死,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財產上之損害
時,原告訴代僅回答伊回去再陳報等語。
嗣於102 年2 月27
日,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擴張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253,181 元,
惟於前訴之102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期日,因被告不同意追加請求金額並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原告即當庭撤回請求金額逾10萬元之部分,再於102 年
5 月1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
與本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之金額5 萬元
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核本訴與前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原告於前訴中已有適當機會得提出本訴之主張
,卻未及時為之,另依原告於前訴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主動
撤回逾10萬元之部分,而僅向被告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
節,
堪認原告於前訴審理中即已知悉自身損害逾10萬元,惟
為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僅為一部請求,並
捨棄逾10萬元部分
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業於
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為一部請求,是本件
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得另訴請求;從而,
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對此另行起訴,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