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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達舜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寶 被   告 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清波 訴訟代理人 池鄭玉美 被   告 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規定甚明。 次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春虹大郡社區之住戶,被告春虹大 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春虹管委會)依法應負責社區公共 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申報及改善,被告齊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國保全)則為被告春虹管委會所僱用之保 全公司,等均負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義務,然 因渠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房屋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晚 間23時13分許發生火災時,屋內安裝之警報器竟未發出警報 ,致火災災情擴大,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買進 ,已飼養7 、8 年之純種西施愛犬因此命喪其中,原告將之 火化並埋葬另支出5,000 元,是原告因被告春虹管委會及被 告齊國保全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同一火災事故,前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0萬元,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而於前訴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法官詢問原告因該次火災有何損害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 明除了財產損害,還有只有1 隻小狗被嗆死掉,無人受傷等 語。復於前訴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再次確 認原告之小狗被嗆死,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財產上之損害 時,原告訴代僅回答伊回去再陳報等語。於102 年2 月27 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253,181 元,於前訴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期日,因被告不同意追加請求金額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原告即當庭撤回請求金額逾10萬元之部分,再於102 年 5 月1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 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之金額5 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核本訴與前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原告於前訴中已有適當機會得提出本訴之主張 ,卻未及時為之,另依原告於前訴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主動 撤回逾10萬元之部分,而僅向被告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 節,認原告於前訴審理中即已知悉自身損害逾10萬元,惟 為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僅為一部請求,並捨棄逾10萬元部分 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於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為一部請求,是本件 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得另訴請求;從而,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對此另行起訴,顯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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